(2017)渝0117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袁成忠与王萍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忠,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萍,杨贻伦,古树清,郭建斌,郭人铭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484号原告:袁成忠,男,1939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兰,女,1970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川区江城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958916431。法定代表人:杨贻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萍,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贻伦(暨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第三人:古树清,女,1925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莉,女,1956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郭建斌,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莉,女、1956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郭人铭,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莉,女,1956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袁成忠与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房地产公司”)、杨贻伦、王萍及第三人古树清、郭建斌、郭人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兰、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贻伦,被告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杨贻伦,第三人古树清、郭建斌、郭人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本金的1.25%计算月利率,利随本清;2.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本案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杨贻伦、王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杨贻伦、王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杨贻伦以公司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每月1.25%,从借条签订之日起每六个月的30日前讨偿还本金20%。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杨贻伦系名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经办人,被告王萍系系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股东,与被告杨贻伦系夫妻关系,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杨贻伦、王萍辩称:借条是名创房地产公司出具,该借条出具后,没有转款给被告,此款是从古小兵、袁先兰、周学莉的借款中债权分割出来的,借款也是用于名创房地产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案借款应由名创房地产公司偿还。杨贻伦、王萍均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古树清、郭建斌、郭人铭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认可古小兵对债权转让给实际债权人袁成忠,我们系古小兵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原告袁成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2、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一份,3、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被告举示了银行回单,记账摘要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古小兵、袁先兰、周学莉筹集资金借款给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贻伦。2015年1月1日,经结算协商,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将以上人借款中10万元借款债权分割给原告袁成忠,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袁成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成忠同志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月利率1.25%,借款偿还办法及利息支付办法:从本借条签订之日起,每第六个月的30日偿还借款本金的20%,还清为止;每第三个月的30日结算利息并支付利息。截止本借条出具之日起,原杨贻伦向袁成忠的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开户行:农商行,账号:4022300804********)此条。借款人: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经办人:杨贻伦(签名),借款时间:2015年元月1日”。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三个月(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3800元。此后,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原告袁成忠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案外人古小兵于2016年4月8日因病死亡,第三人古树清、郭建斌、郭人铭系古小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古小兵、袁先兰、周学莉借款,古小兵的继承人、袁先兰、周学莉明确表示,确认债权的受让,且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按《借条》的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结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袁成忠与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袁成忠借款本金10万元,故原告袁成忠要求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2015年1月1日出具《借条》后,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按约定月利率1.25%支付了三个月(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3800元,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袁成忠要求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约定的借款人为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杨贻伦、王萍均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且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名创房地产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到,原告未提供该笔借款用于杨贻伦、王萍个人使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贻伦、王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成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袁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