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2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素王食品(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素王食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1877号原告: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坳一路268号深燃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2408392。法定代表人:李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丽娜,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毓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素王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同胜社区布龙公路白云山新村,组织机构代码:708436280。法定代表人:黄明泰。上述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丽娜、梁毓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下属宝安管道气分公司与被告素王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签署了《素王食品厂天然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署生效后,原告已如约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并使得该项目于2015年8月21日顺利验收合格。但截至今日,被告只在进场施工前支付了12万元,还剩31万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签署的合同中第八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公司法律顾问于2016年1月25日给被告发了法律顾问函,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应于进场施工前支付但未支付的0.9万元和应于装设备时支付但未支付的l7.2万元,以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供气前付清的12.9万元,合计3l万元,以确保该项目及时供气,但并未得到被告公司的积极正确的回应。20l6年4月18日,原告的外聘法律顾问给被告发出了第二份律师函,但时至今日也未得到回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素王食品厂天然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时,需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的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4,725元。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供用气合同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1万元以及利息14,725元,合计324,72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被告素王食品(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安管道气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素王食品厂天然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组织位于深圳市××××浪街道上横朗工业园的素王食品厂锅炉管道气改造工程的项目施工,安装范围为组织安装案涉工程项目红线内燃气管道及设施至各用气设备前,并确保工程验收合格。工期为50个有效工作日,自各项手续办理完毕后开始计算。工程造价43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前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12.9万元;装设备时再付40%即17.2万元;剩余30%即12.9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供气前支付完毕。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均属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时,需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2015年4月7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15年8月21日,案涉工程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燃气工程专用)》。另查明,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安管道气分公司的总公司为原告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万元,案涉工程已具备开通燃气条件,但因为被告没有申请开通燃气。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素王食品厂天然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燃气集团工商用户(油改气)项目竣工验收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安管道气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素王食品厂天然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安管道气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的权利义务由作为总公司的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结合案涉《素王食品厂天然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燃气集团工商用户(油改气)项目竣工验收表》,本院采信原告关于案涉合同已完工且已验收合格的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和利息。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金额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全部工程款,但结合原告关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万元的陈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万元(43万元-12万元),其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余款。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其应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约定,及原告关于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的诉请,利息应以上述剩余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8月21日其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素王食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8月21日其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5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嘉佳书 记 员  李燕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