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郑添全、梅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添全,梅丰,杨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添全,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中国台湾省桃园县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丰,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庾万盛,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澜,女,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庾万盛,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添全因与被上诉人梅丰、杨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6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添全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郑添全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梅丰、杨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是客观事实,并不以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具备优势地位为评价标准。梅丰、杨澜实际控制并经营公司长达七个月,签订退股协议书时,郑添全未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审计,梅丰、龚良军则完全知晓公司经营状况,《退股协议书》免除了梅丰、龚良军违反入股协议,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在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约定全额退还梅丰、龚良军入股本金,并按照月息两分支付高额利息,与梅丰、龚良军应承担亏损、不能收回入股资金而言明显权利义务失衡,协议显失公平。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只要协议显失公平,不需要有其他任何条件即可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签订《退股协议书》时,三方都不具备优势地位,《退股协议书》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失衡,并未显失公平的认定是对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曲解。梅丰、杨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和生效的判决认定入股协议因没有履行审批手续而未生效,《退股协议书》是为了解决相关问题而签订,该协议书本身不需要其他程序,签订即成立生效,一审法院对《退股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正确。二、显失公平要求一方故意利用或者另一方当事人草率或无经验签订合同。郑添全作为台胞,其具有较高的经商能力,且龚良军、梅丰入股与退股时公司的资产和经营状况已经发生变化,股权价值已经不一致,《退股协议书》是郑添全与梅丰、龚良军协商达成的,不存在梅丰、龚良军利用优势地位的情形。综上,梅丰、龚良军与郑添全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不具有优势地位,是双方对商业风险评估后的决策,是平等、公平的商业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郑添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添全、龚良军、梅丰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2、杨澜、梅丰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恩施富世利达公司登记成立于2012年8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郑添全,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13万美元,实收资本154.37万美元。《恩施富世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第十条、公司投资总额313万美元,注册资金313万美元,其中无形资产247.16万美元(无形资产:郑添全执行董事申报的用于投资的与生产机床设备用过滤设备相关的3项发明专利和10项实用新型专利),现金出资65.84万美元,总共计:313万美元。第十二条、投资者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全部出资额并办理验资手续。第十五条、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执行董事同意后,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5月,甲方(原股东)郑添全与乙方(入股方)梅丰、丙方(入股方)龚良军签订《恩施富世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丙方入股恩施富世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应按协议执行职责,履行义务。二、公司现负外债陆佰捌拾万圆(6800000元),乙方、丙方通过已承担外债的形式履行出资义务,其中甲方承担40%的债务,乙方承担30%的债务,丙方承担30%的债务(其中乙方、丙方仅对公司680万元债务按比例承担责任)。三、公司股权分配:甲方持公司40%的股权(其中10%为技术股,甲方负责公司运营的相应技术工作),乙方持公司30%的股权,丙方持公司30%的股权。四、公司后续的资金投入由乙方、丙方负责,2015年7月之前投入资金必须到位,投入资金的偿还由甲、乙、丙三方按各自的持股比例承担。五、公司后续经营产生的债务由甲、乙、丙三方按各自持股比例承担责任。三方在合同尾部分别签字,合同尾部郑添全签字处加盖恩施富世利达公司印章。”签订协议后,龚良军向恩施富世利达公司投入资金1610000元,梅丰向恩施富世利达公司投入资金1391000元。龚良军、梅丰参与恩施富世利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双方签订《恩施富世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未经审查批准机关即商务部门批准,未在恩施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2015年12月14日,甲方(退股方)龚良军、乙方(退股方)梅丰、丙方(法人方)郑添全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第一条股东退股1、甲、乙双方因拿不出约定资金自愿退股。甲、乙双方确认与该公司无任何经济及财务纠纷。2、甲、乙双方保证向丙方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3、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甲、乙双方不再享受该公司的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4、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正式退股。第二条退款方式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先各退还甲、乙两方5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6年1月30日全款退还,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补偿甲方和乙方。三方在合同尾部分别签字。”签订协议后,恩施富世利达公司向龚良军退款564373元,向梅丰退款569533元。一审庭审中,经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双方确认龚良军、梅丰以承担恩施富世利达公司对外6800000元债务的形式各自向恩施富世利达公司投资2040000元;《退股协议书》约定向龚良军退款1768253元,向梅丰退款1551391.5元。2016年6月1日,郑添全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起诉龚良军、梅丰,主张要求:1、确认郑添全与龚良军、梅丰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无效;2、龚良军向恩施富世利达公司返还现金564373元,梅丰向恩施富世利达公司返还现金569533元;3、龚良军、梅丰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郑添全的诉讼请求。郑添全不服,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郑添全撤回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鄂28民终15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郑添全撤回上诉。恩施富世利达公司委托咸丰振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梅丰、龚良军、郑添全共同出资经营恩施富世利达公司期间(2015年5-10月)的收支情况进行清理。该单位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咸振专审(2016)51号《关于梅丰、龚良军、郑添全共同出资经营恩施富世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期间收支情况的清理报告》,载明:“四、入股(2015年5-10月)投资支出情况2015年5-10月梅丰、龚良军在参与公司管理期间投资支出总额3544453.90元,明细如下:1、设备、工程款支出2934005.21元;2、材料支出311619元;3、费用及其他支出298829.69元。五、入股期间(2015年5-10月)经营情况。2015年5-10月账面反映收入总额37906.01元,其中:加工收入800元,存款利息收入306.01元,贷款贴息收入36800元。2015年5-10月账面反映成本费用支出总额209160.69元,其中:其他业务成本500元,管理费用55783.70元,财务费用152876.99元。2015年5-10月经营亏损171254.68元。六、退股及股金余额情况。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梅丰、龚良军共计退股1133906元,股金余额为1907094元,退股明细如下:1、2015年12月18日凭证反映梅丰退股569533元,股金余额861467元;2、2015年12月18日凭证反映龚良军退股564373元,股金余额为1045627元。七、清理情况说明。恩施富世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资已投入购置木屑生物质颗粒生产线设备1150000元,厂房建设100000元,原材料支出311619元,费用及其他支出298829.69元,如无后续资金投入,造成前期购置设备闲置,木屑生物质颗粒生产线不能正常投入使用,将会给企业带来严重的隐形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郑添全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郑添全、龚良军、梅丰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一、关于郑添全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16年6月1日,郑添全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起诉龚良军、梅丰,主张要求:1、确认郑添全与龚良军、梅丰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无效;2、龚良军向恩施富世利达公司返还现金564373元,梅丰向恩施富世利达公司返还现金569533元;3、龚良军、梅丰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鄂2826民初828号判决,驳回郑添全的诉讼请求。郑添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郑添全撤回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鄂28民终153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郑添全撤回上诉。(2016)鄂2826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郑添全起诉杨澜、梅丰要求撤销郑添全与龚良军、梅丰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争议焦点在于本次起诉是否从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郑添全2016年6月1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裁判结果是认定《退股协议书》有效,而可撤销合同的前提是《退股协议书》已经生效,即使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亦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郑添全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二、关于郑添全、龚良军、梅丰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1、郑添全于2016年12月9日提起撤销合同之诉,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依法享有撤销权。郑添全认为,案涉争议《退股协议书》严重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恩施富世利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郑添全享有该公司100%的股权。郑添全、龚良军、梅丰签订《恩施富世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约定龚良军、梅丰以各自承担恩施富世利达公司对外债务6800000元30%的方式成为恩施富世利达公司的股东,恩施富世利达公司100%的股权虽然属于郑添全的个人财产,但由于自然人独资公司的特殊性,双方所签《恩施富世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实质内容是郑添全将其在恩施富世利达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30%给龚良军、梅丰,而龚良军、梅丰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方式为分别承担恩施富世利达公司对外债务6800000元的30%,即各自向恩施富世利达公司投入2040000元用于承担债务。2、根据《恩施富世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的约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执行董事同意后,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签订《恩施富世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未经审查批准机关即商务部门批准,未在恩施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因此,龚良军、梅丰未能成为恩施富世利达公司的登记股东。虽然双方2015年12月14日签订协议名称为《退股协议书》,但龚良军、梅丰股权的来源为从股东郑添全处受让,从该协议第一条第2、3款的约定能够认定,《退股协议书》的实质内容为龚良军、梅丰不再享有恩施富世利达公司股权,郑添全向龚良军、梅丰退还龚良军、梅丰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双方不再履行《恩施富世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的原因虽为龚良军、梅丰拿不出约定资金,郑添全提交的《关于梅丰、龚良军、郑添全共同出资经营恩施富世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期间收支情况的清理报告》显示,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恩施富世利达公司亏损171254.68元,但是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恩施富世利达公司的设备、工程款支出为2934005.21元、材料支出为311619元,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恩施富世利达公司添置了新的设备、材料,且价值较大。公司股权的价值是公司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公司债权、债务状况,公司经营情况等综合价值的体现,因此,在不同的时间点反映出的价值截然不同。虽然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没有约定龚良军、梅丰对共同经营公司期间的亏损承担责任,但是龚良军、梅丰入股与退股时公司的资产及经营状况等已经发生了变化,退股时的股权价值与入股时的股权价值显然不同,退股时退还的金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对其商业风险应当有合理的综合考量及评判。且郑添全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退股协议书》之前,龚良军、梅丰有要求郑添全出让其股份招募新股东以解决后续资金,郑添全予以拒绝,后龚良军、梅丰要求退股,并纠集多人到公司闹事,干扰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在签订《退股协议书》时,三方都不具备优势地位,《退股协议书》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显失衡,并未显失公平。因此,对郑添全主张要求撤销《退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添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郑添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当事人的利益,本案实质上是股权转让的合同纠纷,郑添全作为恩施富世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5月同意梅丰、龚良军入股其独资开办的企业并签订了协议;2015年12月14日又同意梅丰、龚良军退股并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完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退股协议书》的内容看,梅丰、龚良军获得的利益并没有超过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不存在一方利用其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等签订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郑添全提供的《关于梅丰、龚良军、郑添全共同出资经营恩施富世利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期间收支情况的清理报告》,对公司资产、经营状况及股权价值作出的评析并无不妥,也没有证据表明郑添全是在缺乏经营或紧迫情况下签订的退股协议。因此,郑添全认为《退股协议书》客观上严重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添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郑添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南庆敏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何奕娥书 记 员 欧顺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