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民初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彦举与程永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举,程永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167号原告:李彦举,男,汉族,1948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平(李彦举长女),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永见,男,汉族,1987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主要负责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彦举与被告程永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被告程永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变更为18412.1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在线××西沟村处,与沿该线由东向西的被告程永见驾驶的豫A×××××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办有交强险。原告李彦举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8691.50元,护理费5565.6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车损715元,交通费4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8412.10元。被告程永见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车架号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要求数额过高,期间过长;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等各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彦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永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彦举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6日,计18天,花去医疗费7115.06元,门诊费1576.44元,合计8691.5元。原告李彦举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血胸;4、胸壁软组织损伤;5、脑震荡;6、枕骨骨折;7、头面部皮肤擦挫伤;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为540元(30×18),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标准为360元(20×18)。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864元/年为1522.06元(30864÷365×18)。原告提供票据要求交通费400元,经审查酌定为300元。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估价鉴定李彦举的豫A×××××号两轮摩托车车损为7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豫A×××××号面包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永见给付李彦举医疗费4000元。综上,原告李彦举的医疗费86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计9591.5元;原告的护理费1522.06元、交通费300元,计1822.06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损715元、评估费100元,计815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阳光保险公司应予全部赔偿。程永见已给付李彦举4000元,应在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扣减,故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8228.56元(9591.5+1822.06+815-4000)。程永见已给付的4000元可向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彦举损失8228.56元;二、驳回原告李彦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李彦举负担13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艺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