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0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绍袍与杭州恒颐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绍袍,杭州恒颐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0466号原告:唐绍袍,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罗斌,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滨,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恒颐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枯树湾巷3号107室。法定代表人:汪旺。原告唐绍袍与被告杭州恒颐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的租金90405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的逾期利息损失2297.53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6日,此后以9040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名下坐落于杭州市××庭园××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共计五年;第一年租金4万元,后每年递增5%,即第二年至第五年租金分别为42000元、44100元、46305元、48620元;租金一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支付第一年租金,第二期(含)以后的各期租金,在当期开始7天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支付了第一、二期租金,却未按约支付其后租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拖欠第三、四期租金合计9040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杭州市××庭园××号商铺由原告与黄丽芳共同共有,黄丽芳授权原告管理商铺,由原告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计算应为2090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恒颐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绍袍租金90405元;二、杭州恒颐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绍袍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90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17日起至唐绍袍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租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另行计算支付;三、驳回唐绍袍对杭州恒颐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杭州恒颐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唐绍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恒颐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650元,由杭州恒颐商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唐绍袍。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娟芬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第三期租金44100元逾期天数2015.11.1-2016.11.16,共计1年16天逾期利息损失44100×4.35%×(1+16÷365)=2002元第四期租金46305元逾期天数2016.11.1-2016.11.16,共计16天逾期利息损失46305×4.35%×16÷365=88元2002元+88元=209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