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韩玉玲与李万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玲,李万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538号原告韩玉玲,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徐再兴,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日根其其格,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明,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韩玉玲诉李万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通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徐再兴到庭参加诉讼,李万明、中华联合保险通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玉玲诉称,2016年7月20日7时30分,李万明驾驶×××号越野车沿霍林郭勒市兔儿岭超市北门东侧胡同水泥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韩玉玲相撞,致使行人韩玉玲受伤并住院治疗145天。本起事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玉玲无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韩玉玲诉至法院,要求李万明、中华联合保险通辽支公司赔偿医疗费80000元、误工费30628.8元(270天×113.44元)、护理费16448.8元(145天×113.44元)、伙食补助费14500元(145天×100元)、营养费14500元(145天×100元)、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30594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370101.6元。诉讼费用由李万明、中华联合保险通辽支公司承担。李万明未作答辩。中华联合保险通辽支公司未作答辩。韩玉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抄单各一份,证明2016年7月20日7时30分在霍林郭勒市兔儿岭超市北门东侧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韩玉玲受伤,李万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万明驾驶的×××号越野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二、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7张、医疗票据27张,证明交通事故造成韩玉玲多处骨折,住院145天,发生医疗费70970.72元,病历中有增加营养的医嘱,由于医院缺少中药饮片,经医院允许在其他药店购买;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枚;证明韩玉玲的伤情构成三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460元。后续两处取钢板费用分别为0.6万元-0.8万元、0.8万元-1万元;四、交通费票据202张、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韩玉玲进行残疾鉴定雇车往返费用1700元,取残疾鉴定意见书费用151.5元,住宿费300元。韩玉玲提举的第一、二、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第四份证据中的200张出租汽车票据均为连号通辽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对该部分票据不予采信。其他2枚从霍林郭勒至通辽的票价为62.5元的火车票、从通辽至霍林郭勒的票价为89元的客车票及3张住宿费发票能够证明韩玉玲或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7时30分,李万明驾驶×××号越野车沿霍林郭勒市兔儿岭超市北门东侧胡同水泥路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韩玉玲相撞,致使韩玉玲受伤。本次事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霍公交认字[2016]第00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万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玉玲无责任。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12日韩玉玲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被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体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肩锁关节脱位,右侧骶嵴骨折、右侧耻骨支及坐骨骨折,腰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右侧第3、8肋侧肋骨折及右侧第5肋前肋骨折,左小腿软组织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右侧横突骨折,发生医疗费70951.72元(包括经医院同意外购药物及器械的费用)。长期医嘱单记载:”高营养饮食”。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继续促进骨折愈高营养饮食或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2、继续行患肢不负重肢体功能练习3个月;3、每个月复查右股骨远端正侧位片;4、观察左股骨头3-5年,若坏死对症治疗;5、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病情变化随来就诊”。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韩玉玲外伤致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肩关节功能丧失30%,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0%,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韩玉玲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钢板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0.6-0.8万元。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费为0.8-1万元。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460元,发生交通费151.5元,发生住宿费300元。另查明,李万明驾驶的×××号越野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万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赔偿韩玉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韩玉玲主张医疗费80000元,但韩玉玲实际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70951.72元,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韩玉玲主张误工费30628.8元(270天×113.44元)、护理费16448.8元(145天×113.44元)、伙食补助费14500元(145天×100元)、营养费14500元(145天×100元)、住宿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记载:”韩玉玲外伤致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肩关节功能丧失30%,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0%,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所还鉴定韩玉玲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钢板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0.6-0.8万元。肢体长骨钢板固定取出费为0.8-1万元”,故对韩玉玲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30594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4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韩玉玲主张交通费1700元,其计算有误,依据韩玉玲提供的霍林郭勒至通辽的火车票及汽车票计算,考虑韩玉玲鉴定需一人陪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6元[(62.5元+89元)×2人×2次(往返)],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韩玉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951.72元、误工费30628.8元、护理费16448.8元、伙食补助费14500元、营养费14500元、交通费606元、住宿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359959.32元。李万明驾驶的×××号越野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通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且李万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中华联合保险通辽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韩玉玲进行赔偿。韩玉玲在该起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359959.32元,该款由中华联合保险通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医疗费70951.72元、伙食补助费14500元、营养费145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合计117951.72元中的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误工费30628.8元、护理费16448.8元、交通费606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242007.6元中的11万元。余款239959.32元(359959.32元-1万元-11万元)在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项下赔付。韩玉玲的各项损失未超出×××号越野车的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通辽支公司足额赔付,李万明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韩玉玲各项损失359959.32元;二、驳回韩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2元,减半收取3426元(韩玉玲已预交),由韩玉玲负担7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丽 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