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邓亚近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亚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1023号原告:邓亚近,女,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楼众合环宇大厦五层01-09室。负责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邓亚近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亚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亚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43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10095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7时30分许,郭参军驾驶牌号为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常丰村委漕上村事发地倒车时撞倒邓亚近,发生事故,致邓亚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参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邓亚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邓亚近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郭参军的起诉。同时,邓亚近放弃了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并将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440元。邓亚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责任认定证明,以证明在本起事故中郭参军负全部责任,邓亚近无责任。2、郭参军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邓亚近所受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60天。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7时30分,郭参军驾驶牌号为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州市武进区丁堰街道常丰村委漕上村5号门口倒车时,撞倒行人邓亚近,致邓亚近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参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亚近所受之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已认定郭参军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邓亚近的损失,邓亚近在审理中表示郭参军已向其赔付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对该部分费用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关于护理费,邓亚近认为郭参军仅向其赔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20元,经鉴定,邓亚近的护理期为60天,扣除住院天数,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赔偿1440元。对于邓亚近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邓亚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郭参军支付的4320元仅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对邓亚近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邓亚近所受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计算系数按15%计算,因邓亚近定残之日其年龄已达66周岁,结合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邓亚近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0152×14×15%=84319.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邓亚近的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7500元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因邓亚近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鉴定费:邓亚近已预交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邓亚近可获得赔偿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43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94839.2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亚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4839.2元;二、驳回原告邓亚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已减半收取),由邓亚近负担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24.5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邓亚近已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邓亚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唐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谢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