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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霍伟伟吴志伟赵石磊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伟伟,吴志伟,赵石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伟伟,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人,大学文化,无业。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同年2月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燕芳,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伟,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人,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石磊,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人,大专文化,无业。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爱堂,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美霞,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伟伟、吴志伟、赵石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志伟、赵石磊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晋02刑终7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晋020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霍伟伟、赵石磊、吴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建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伟伟及其辩护人李燕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石磊及其辩护人王爱堂、刘美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霍伟伟以能给陈某甲的女儿陈某乙办理天津市国家安全局工作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甲共计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14年6月以能给陈某甲承揽天津市国家安全局的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甲10万元。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霍伟伟伙同被告人吴志伟,以能给陈某甲的朋友的孩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办理天津市中海油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为名,共骗取被害人陈某甲32万元。被告人霍伟伟于案发前退还陈某甲15万元,案发后退还1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证明陈某甲通过霍伟伟帮自己的女儿陈某乙找工作。2013年8月,霍伟伟收了陈某甲5万元,保证10月到天津的银行工作。到了10月份,霍伟伟没有办成此工作,陈某甲找他退钱时,霍伟伟又说能办天津市国家安全局的工作,需要35万元费用。11月霍伟伟到大同找陈某甲拿了10万元后,在2014年1月天津市国家安全局后门给了陈某甲一套入职手续。半个月后霍伟伟又拿走20万元,但工作一直没办下来。4月霍伟伟给陈某甲打电话说有中海油的用工指标,当时陈某甲朋友家的两个孩子张某甲、张某乙需要,陈某甲就带朋友到天津见了霍伟伟。霍伟伟给了他们两份盖好章的招工合同,回到大同后陈某甲给霍伟伟的卡上打了24万元,但工作一直没办下来。6月陈某甲朋友的孩子李某想找工作,陈某甲就给霍伟伟打了5万元定金,并和李某到天津从“吴科长”的手里拿了招工合同。7月,陈某甲又给了霍伟伟3万元,但一直没有安排工作。同年6月,霍伟伟说能给陈某甲承揽天津市国家安全局的工程,出具了天津市安全局的招标文件,让陈某甲交了10万元保证金,但一直没有工程。10月陈某甲在天津找霍伟伟要回15万元,2015年3月至12月霍伟伟又退还15万元,现在还有47万元没退还。通过辨认照片,陈某甲辨认出霍伟伟是以办理工作为由诈骗其现金的男子、吴志伟是冒充中海油人劳科长诈骗钱财的男子。2、天津市国家安全局通知书、体检通知、拟进入单位基本情况及岗位设置情况、天津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使用申请表、失业人员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证明陈某甲的女儿从霍伟伟处收到的天津市国家安全局入职相关材料。3、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录取通知书,证明李某从霍伟伟处收到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录取通知书。4、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两份、情况说明两份,证明经中海油及其天津分公司核实,张某乙、张某甲两人不属于其员工,该二人的劳动合同书文本和公章系伪造。5、收据,证明2014年6月22日霍伟伟收陈某甲10万元天津市国家安全局工程建筑总承包保证金。6、保证书,证明霍伟伟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其以办工作名义诈骗陈某甲共计62万元。7、收条、银行存款凭条、转账凭条,证明霍伟伟家人于案发后退还陈某甲15万元。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陈某甲说认识一个天津人可以帮张某丙的两个孩子张某甲、张某乙找工作,后张某丙和两个孩子去天津见到了这个人,该人拿出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让两个孩子签了字,工作一直没办下来。张某丙给陈某甲36万元,2014年11月,陈某甲退还8万元。通过辨认照片,张某丙辨认出霍伟伟就是以办理工作为由诈骗其钱财的男子,吴志伟是冒充中海油人劳科长诈骗钱财的男子,赵石磊是冒充中海油天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伙同霍伟伟一起实施诈骗的男子。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陈某甲说有个朋友可以帮李某办理天津中海油的工作,4月李某给陈某甲打了20万元,第二天陈某甲给李某的邮箱发了一张电子版的个人简历表,说填好后再发回他的邮箱里,李某弄好后陈某甲电话说李某被天津中海油分公司录取了。4月9日陈某甲将录取通知书送到李某家,并让她于4月25日拿着录取通知书、身份证和学历原件去中海油天津分公司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去了天津后,陈某甲带着李某和一个自称是中海油的工作人员在中海油天津分公司门口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然后这个工作人员告诉李某7月份等通知上班。9月陈某甲和李某说工作办不了了,退了10万元。1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高某和霍伟伟是给同一个老板卢某打工。2013年9、10月份霍伟伟联系高某,说他家亲戚在中海油任职,可以办理中海油的工作,想让高某给他推荐去中海油公司工作的人员。2013年9月高某和霍伟伟一起到塘沽后,霍伟伟说有事要办就让高某在中海油大厦替他收一下办理中海油工作的人员简历和毕业证书。那次高某共收到三个人的简历,名字记不住了。还有一次高某替霍伟伟在同样情况下代收了简历、毕业证复印件等。高某没有参与中海油员工的面试,没有从中获利。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吴某在天津渤海石油工作。吴某通过QQ帮霍伟伟收过简历,时间、人数记不清了。吴某收到后都回复说收到了,后来觉得没用都删了。吴某没收过霍伟伟的钱,也没帮霍伟伟办理过中海油的工作。1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卢某是天津北方职业人才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霍伟伟是她的一个员工。2012年霍伟伟在公司兼职干招生的工作,负责协调、沟通,这不是领导职务。北方人才公司也没有下属单位,和中海油、天津机场也没有合作项目。赵石磊也是公司的员工,不过2013年年底已经不干了,他和霍伟伟关系不错。13、被告人霍伟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霍伟伟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陈某甲,然后以能给陈某甲女儿办理天津市国家安全局工作的名义收了陈某甲35万元,其中15万给了何某某,10万元给了刘某某。以能给陈某甲朋友的孩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办理中海油天津分公司的工作为名收了陈某甲32万元,其中15万元给了吴某,6万给了吴志伟,4万给了高某,还了赵石磊2万元。以能给陈某甲承揽天津市国家安全局工程的名义收了陈某甲10万元并都给了何某某。办安全局的工作何某某、刘某某参与了,霍伟伟在其中扮演中间人,负责介绍和联系办理工作的人;何某某说认识天津安全局副局长“绪某某”,负责让副局长把需要办理工作的人员报上去;刘某某说认识天津安全局局长“齐某某”,负责让局长给报上去办理工作的人员名单签字。办中海油工作的事情吴某、高某、吴志伟、赵石磊参与了,吴某是中海油的员工,说家里有能力帮忙办理中海油的工作,通过邮箱收简历;高某扮演中海油天津分公司人力资源总监王某某,主要负责面试工作;吴志伟扮演中海油天津分公司人力资源科的科长,主要负责签订合同等事项;赵石磊扮演中海油天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科员,负责联系办理中海油工作的人员和其他事项。霍伟伟单独联系他们,让他们干不同的事,因为被骗了的人经常找霍伟伟麻烦,所以他们对诈骗的事知情。办中海油工作的三人都签了合同,办安全局的工作的填了入职前的申请表,但这些材料是霍伟伟弄的,章是从网上订刻的。通过辨认照片,霍伟伟辨认出吴志伟和赵石磊。14、被告人吴志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1月份,霍伟伟让吴志伟冒充中海油公司人事科的经理,将张某甲、张某乙和李某约到中海油天津分公司门口,拿了他们三人的简历,又让他们在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上签了字,通知他们7月份上班。用工合同是霍伟伟买的。霍伟伟还让吴志伟带着张某乙去中海油天津分公司院子里进行参观。霍伟伟和吴志伟单线联系。因为吴志伟没有工作,霍伟伟就让吴志伟跟着他做,帮忙跑跑腿,然后每个月给吴志伟8000元的工资,开了3个月。吴志伟不知道霍伟伟具体干什么工作,就跟了三个月因为媳妇生孩子就不干了。吴志伟不知道霍伟伟是否有能力办理工作,是否办成也没问过他。2013年吴志伟结婚向霍伟伟借过3.5万元,后还了1.5万,现在还差2万元。综合分析上述证据:1、庭审中被告人吴志伟对伙同被告人霍伟伟以能给陈某甲的朋友的孩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办理天津市中海油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甲3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害人陈某甲、张某丙均证实其以中海油“吴科长”的身份出现,故对被告人吴志伟诈骗陈某甲该笔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霍伟伟伙同吴志伟以能为陈某甲的女儿陈某乙办天津市国家安全局的工作和为陈某甲承揽天津市国家安全局的工程为由骗取陈某甲4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吴志伟对此表示否认,而现有证据中均无法证明吴志伟在上述事实中有过帮助、辅助行为,故认定被告人吴志伟参与诈骗陈某甲该45万元的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石磊参与诈骗陈某甲的事实,因只有被告人霍伟伟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和证人张某丙的辨认笔录,而陈某甲的陈述及张某丙、李某的证言中均未提及被告人赵石磊,证据间无法相互印证,故认定被告人赵石磊诈骗陈某甲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二、2013年8、9月,被告人霍伟伟以能帮高某某、石某某办理中海油天津分公司的工作为由,骗取二人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某、石某某的报案及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9月份,高某某和丈夫石某某通过何某某认识了霍伟伟。霍伟伟自称能办理中海油天津分公司的工作,高某某、石某某就先后给霍伟伟打款20.5万元,后霍伟伟又单独找高某某要了五千元。期间高某某与霍伟伟签了就业合同、委托书、报到证。后来高某某感觉合同是假的,多次找霍伟伟、何某某退钱未果。这件事情霍伟伟、何某某、吴志伟、吴某、赵石磊都参与了。吴某是中海油的工作人员,负责接收简历;吴志伟冒充中海油的人事经理,高某某、石某某在中海油大厦多次找他,并拿的用工合同、录取通知书;赵石磊自称是渤海石油管档案的办事员,是霍伟伟让高某某、石某某到渤海石油新村找的他拿的调档函。2、被告人霍伟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高某某和石某某是夫妻,他们办理的是中海油的工作,办理工作的前期二人找的是霍伟伟,后期就找吴某了。高某某给了霍伟伟10.5万元,剩下的钱给何某某了。霍收到钱后在天津师范大学给了吴某10万元,自己拿了5000元。3、被告人吴志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吴志伟记不清高某某、石某某。4、被告人赵石磊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赵石磊不认识高某某和石某某。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吴某在天津渤海石油工作。吴某通过QQ帮霍伟伟收过简历,时间、人数记不清了。吴某收到后都回复说收到了,后来觉得没用都删了。吴某没收过霍伟伟的钱,也没帮霍伟伟办理过中海油的工作。6、委托服务协议复印件2份、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霍伟伟2013年10月31日出具,为高某某办理中海油田天津分公司的工作,收取高某某10.5万元的费用,为石某某办理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并承诺三年后转入天津分公司工作,收取10万元费用。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伟伟、吴志伟、赵石磊诈骗高某某、石某某共计21万元,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条两张系复印件而非原件,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霍伟伟辩称只收过二人5000元,因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被告人霍伟伟诈骗高某某、石某某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志伟、赵石磊参与该起诈骗的指控,现有证据中只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被告人吴志伟、赵石磊参与该起诈骗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三、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霍伟伟以能给被害人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乙办理天津机场空保的工作为由骗取郭某甲15万元;被告人霍伟伟伙同被告人吴志伟、赵石磊,以能给被害人窦某某、王某办理天津中海油的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窦某某18万元、王某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霍伟伟将骗取被害人郭某甲、窦某某、王某的款项全部退还,三被害人均对霍伟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底,郭某甲通过刘某芝认识了一李姓女子,她又介绍了霍伟伟,说霍伟伟能给儿子郭某乙找天津航空公司客服的工作。郭某甲给了霍伟伟15万元办理工作,期间郭某乙从霍伟伟收到过培训通知书,后来发现是假的,郭某甲就找霍伟伟要钱,但已经联系不上他了。2014年2月26日“孙姐”退了5万元说是霍伟伟还的,但郭某甲给“孙姐”出了一份收条。通过辨认照片,郭某甲辨认出霍伟伟。2、被害人窦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证明窦某某是通过孙某云认识了李某敏,又通过李某敏认识了霍伟伟。霍伟伟说他能给窦某某找中海油天津分公司正式职工的工作,于是窦某某就分三次将18万元给霍伟伟。窦某某听李某敏说有个叫王某的女孩也通过霍伟伟办理中海油的工作。2013年10月底,窦某某和王某到了中海油公司外面,在自己车上答了霍伟伟给的英语试卷。11月底,霍伟伟让窦、王二人到北京中海油公司取录取通知书。到了北京,窦、王二人见到了霍伟伟和一个男的,霍伟伟介绍这个男的是中海油总公司人事部的“吴总”。“吴总”问了窦某某的工号,又给了窦、王一人一张录取通知书,但没盖章。过了几天,窦某某和王某在渤海石油新村与霍伟伟见了面,霍伟伟给了一张盖了章的空白合同,还说让第二天上午找一个“王总”。第二天窦、王找不见“王总”,与霍伟伟联系,霍伟伟说通知书弄错了,就让“吴总”给换了通知书。窦某某拿回换好的通知书后,霍伟伟一直找各种理由不让窦某某上班。霍伟伟曾说窦某某需要把之前的工作辞了,还需要开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还说“吴总”去北京开入职通知书了,因为之前的材料都被巡视组带走了,需要重新补办,还让窦某某和“吴总”联系。窦某某和“吴总”联系后,“吴总”说正在补办手续,也让窦某某先办辞职去。2014年6月18日上午,霍伟伟发短信让王、窦二人去天津中海油人事部找人事部的“小赵”,当天14点左右“小赵”就给了窦、王中海油入职通知单,窦某某问怎么回事,“小赵”就说得问霍伟伟,但“小赵”说还需要到北京盖一个骑缝章。后来霍伟伟又以盖章、体检等事由拖着。“吴总”叫吴志伟,霍伟伟说是中海油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事部的,但窦某某问吴志伟,吴志伟说他以前在那办公,现在不在那了,现在在北京天津来回跑。“小赵”叫赵石磊,霍伟伟说是天津中海油公司人事部的工作人员,但李某敏说赵石磊其实是北方人才市场的业务员。后来李某敏退了2万,孙某云退了3万元。通过辨认照片,窦某某辨认出霍伟伟。3、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证明王某通过李某敏认识霍伟伟,霍伟伟说能办理中海油的工作,一共拿了王某16万元。2013年10月,霍伟伟让王某和窦某某一起在中海油塘沽总部外面各自的车上答了霍伟伟拿来的英语试卷。2014年1月,王、窦二人在北京见到了霍伟伟和一个男的,霍介绍那名男子是中海油服务公司负责人力资源方面的“吴总”,“吴总”给了他们报到证。后来霍伟伟说二人的报到证错了,需要换。春节前,霍伟伟换了王、窦二人的报到证。后来,“吴总”给王某打电话说发生别的问题,让王某等一等。二、三月的时候,“吴总”和王、窦约在天津中海油大厦见面,见面后“吴总”给了王某一份劳动合同书,已经填好了,上面还有中海油天津分公司的公章。六月初,王、窦从“吴总”处拿回一张单子,内容就是是否同意提前入职,二人签字后把单子给了“吴总”。过了一个月,霍伟伟就约王某和窦某某参观公司,说了一些公司、上班的情况后就让二人联系“吴总”,见到“吴总”后就让二人签字说已经参观过公司了。之后王某和窦某某就再也见不到霍伟伟和“吴总”了。通过辨认照片,王某辨认出霍伟伟。4、培训通知书2份,证明郭某乙从霍伟伟处收到的培训通知书。5、郭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收条,证明被告人霍伟伟收到郭某甲给郭某乙办工作的15万元。6、天津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包括货运区面试在内的招聘人员中无郭某乙此人信息,培训通知书落款处的公司名称与公章系伪造。7、英语试题照片、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录取通知书照片、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2014年新入职员工基地参观照片、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霍伟伟为王某提供的英语考试试题、签的劳动合同,并带领王某参观过中海油基地,王某父亲王某法向霍伟伟支付16万元。8、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应聘信息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录取通知书照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条、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证明窦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和天津海得润滋投资集团解除劳动合同,并从霍伟伟这里填写了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应聘信息登记表,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霍伟伟分三次共收到窦某某款项18万元。9、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公章印模及劳动合同书样本、渤海石油实业公司证明、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单位证明及公章印模,证明上述公司未接收过王某、窦某某的个人简历,也未向他们发过录取通知书,未与其签过劳动合同。10、承诺书,证明霍伟伟欠赵石磊9.5万元。11、收条、申请书及谅解书,证明在案发后,被告人霍伟伟家属退还了郭某甲、窦某某、王某全部款项,此三人对被告人霍伟伟的行为表示谅解。12、霍伟伟的银行账户查询,证明霍伟伟资金变动情况。1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郭某乙的父亲郭某甲通过刘某芝介绍认识了李某敏,又通过李某敏认识了霍伟伟,霍说能给郭办理天津航空空保的工作,后郭某甲给霍共转了15万元,但工作一直没有办下来。霍让郭某乙与一个老头联系然后去机场面试过,后也去公安医院体检过。2014年3月郭某乙从霍伟伟处取了一份培训通知书,但感觉是假的,后就让霍伟伟退钱,到现在也没退。14、证人李某敏的证言,证明李某敏和霍伟伟是朋友,李某敏通过孙某云介绍霍伟伟给王某、窦某某、郭某乙认识。王某和窦某某通过霍伟伟办理中海油公司的正式职工,郭某乙办理天津机场空保的工作。霍伟伟给郭某乙办工作共收了15万元,工作没办成,2014年3月郭某甲说不想办工作了,想让退钱,李某敏就联系霍伟伟说这个事情,霍伟伟说让他们自己解决,之后就联系不上他了。后孙某云给郭某甲退了5万元。霍伟伟说给王某和窦某某办理中海油工作收了王某16万,窦某某18万。霍伟伟曾要求王某和窦某某去塘沽中海油一个公司考试,但没有让王某和窦某某进入公司考试,说是走后门找工作的不能进楼,在各自车上答题。7月中旬霍伟伟通知王某和窦某某去体检,并称体检之后就可以正式上班了。7月底,霍伟伟称由于入职需要窦某某的辞职证明,让窦某某把工作辞了。到了约定的时间,他们就联系不到霍了。最后李某敏给了窦2万元,孙某云给了3万元。李某敏不认识吴志伟和赵石磊。15、证人孙某云的证言,证明孙某云听李某敏说霍伟伟能办理正式职工的工作,就让霍伟伟给郭某乙找机场空保的正式工作,给王某和窦某某找中海油的正式工作。后听李某敏说郭某甲给霍打了15万元钱。2014年2月或3月,郭某甲说不办工作了,要让霍伟伟给退钱,孙某云就帮忙联系但未果。霍伟伟没有给郭某甲退钱,是孙某云替霍伟伟给了郭某甲5万元,郭某甲当时给孙某云打了收条。2013年孙某云介绍王某、窦某某和李某敏认识,后听李某敏说王某家给霍伟伟16万元办工作的钱,窦某某给了18万元。2014年5、6月的一天王某爸爸带着孙某云、李某敏、王某、窦某某一起去塘沽一个中海油公司体检,霍伟伟派了一个男的给王某、窦某某拿体检表盖章去,最终没有体检成,后来听窦某某说这个男的叫赵石磊。王某、窦某某曾去塘沽中海油的一个公司考试,孙某云、李某敏、王某的爸爸也跟着去了。当时霍伟伟从公司里面拿出来的英语卷子,让王某他们在车里答题。2014年6、7月份的时候,孙某云听李某敏说霍伟伟让窦某某把之前的工作辞掉,后来找霍伟伟的时候就联系不上了。窦某某他们家找孙某云和李某敏退钱,后孙某云给了3万元,李某敏给了2万元。孙某云认为骗人的是霍伟伟,赵石磊是霍伟伟叫过来拿体查报告。在孙某云等人有一次找霍伟伟的时候他不在,是吴志伟接待的。吴志伟自称是中海油工作人员,他当时从车上以中海油工作人员的身份(劳动服务公司的吴总)说郭某乙等三人的工作能办成。孙某云见过赵石磊一次,当时孙某云和霍伟伟联系好,让孙某云送郭某乙等三人的个人资料,就在中海油给了赵石磊。当时赵石磊就说是霍伟伟让取东西的,其他什么也没说。16、证人刘某芝的证言,证明刘某芝通过孙某云给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乙从霍伟伟出办理工作。听郭某甲说他给了霍10万元,再后来郭某甲就说被骗了,不办工作了,让对方退钱,刘某芝就一直联系孙某云,让对方赶快给郭某甲退钱。17、证人霍某的证言,证明霍某是霍伟伟的堂妹,霍某在中海油田服务有限公司综合事业部综合服务站工作,霍伟伟问过霍某中海油田服务有限公司招聘情况。2014年6月的一天,有人打电话给霍某说霍伟伟让他联系霍某签合同,霍某问霍伟伟怎么回事,霍伟伟就说没事了,都解决完了。1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赵某在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事部负责人事方面的相关工作,该公司招聘职工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方式是校园招聘,另一种方式是成品人才招聘。公司近两年没有组织应聘者集体进行过考试,2013年9月至今的应聘者中没有王某、窦某某二人。19、被告人霍伟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霍伟伟给郭某乙办理天津机场的工作,收了对方15万元;给王某、窦某某办理中海油的工作,收了王某16万元,收了窦某某18万元。吴志伟、赵石磊参与了这件事情,其中吴志伟扮演中海油天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科长,负责签订合同的事,赵石磊扮演中海油天津分公司人力资源部科员,负责收简历等事项。在此过程中,赵石磊没有获利,吴志伟跟着一起吃吃喝喝,吴志伟知道霍收钱的情况,赵石磊应该不清楚。2013年,霍伟伟通过李某敏认识了郭某甲,并给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乙办理天津机场的工作。3月左右,霍伟伟做了一个假的培训通知书,并做了一个假公章盖了上去,然后让赵石磊交到郭某乙手里。5月郭家人要求退钱,孙某云让霍伟伟先退10万,于是霍伟伟就把10万给了孙某云,后来霍知道孙某云只把其中的5万元退给了郭家,其余的5万元退给了窦某某。2013年9月,霍伟伟通过李某敏认识了王某和窦某某,并承诺给二人能办成中海油的工作。霍伟伟在收到王、窦二人的钱后,10月霍伟伟听说中海油组织入职考试,于是就在考试的那天让王、窦二人到中海油天津总部外,每人发了一张英语卷子,让他们在总部外答题,还告诉他们其他科目的试题有人替考,让他们不要进总部。组织考试的目的是想拖时间,并且中海油那天真的组织了考试,让他们同一天考试,看起来更像是真的,考试的卷子是假的。一个月后,霍伟伟告诉王某和窦某某他们的考试通过了,让他们去北京总部领取报到证。2014年1月,王某和窦某某到中海油北京总部后,霍伟伟带着吴志伟来找他们,让吴志伟把录取通知书分别给了王某和窦某某,然后就回天津了。录取通知书的内容是通知王某已经被中海油天津分公司录取了,并盖有中海石油总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公章,这个公章是霍伟伟找人刻的。过了些日子,霍先是和王某他们签了份盖有“中海油服服务有限公司”的章的合同,后又称他们不在那里上班了,要重新和他们签了份盖有“中海油(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章的合同,这样做是为了拖延时间并让他们相信自己,签合同时吴志伟也去了。劳动合同书是制式的天津市劳动合同,是霍从人事局买的。之后,霍又以入职培训的理由把王某、窦某某他们约到了中海油天津公司的总部,带着他们在总部大院转了转,还让他们签了入职员工基地参观单,目的也是为了拖延时间并相信自己。到了8月,王某和窦某某要求退钱,但霍当时没钱退给他们。让吴志伟冒充“吴总”也是为了让王某和窦某某相信自己在给他们办工作,开始吴志伟不知道,后来霍告诉吴志伟让他冒充“吴总”,让他帮忙拖着点时间,吴志伟没有得到过好处。让赵石磊冒充中海油田服务有限公司人事部的员工也是为了让王某和窦某某相信,赵石磊也没有得到好处。20、被告人吴志伟的供述和辩解:吴志伟在天津塘沽中心北路中海油服务公司附近见过王某、窦某某、郭某乙,霍伟伟给他们办理中海油的工作,见面时霍伟伟让吴志伟收简历、通知他们什么时间上班,并给他们发合同。吴志伟没有收过好处费,就是霍伟伟每月给自己8000元的工资。21、被告人赵石磊2015年4月1日和4月15日的供述:赵石磊和霍伟伟曾是同事,后赵知道霍伟伟一直帮别人办工作。2014年6月左右,给他人办理天津中海油的工作时霍伟伟给赵石磊打电话要求帮忙,赵石磊知道霍伟伟所做的事情是骗人的,霍伟伟没有能力办理中海油的工作,但因平时霍伟伟总请赵石磊吃饭喝酒,所以不好意思拒绝,明知道不对还是帮霍伟伟去取了学员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学历证复印件。赵石磊取了两次,是去渤海石油新村里中海油服天津分公司取的,霍伟伟电话里说这些复印件是帮这些人办中海油工作用的。赵石磊认识吴志伟,霍伟伟平时和大家都是单线联系的,但有一次在酒桌上,吴志伟说霍伟伟给他封成了中海油的“吴科长”了。霍伟伟还过赵石磊的2万元钱。2015年4月30日和8月19日的供述:赵石磊不知道霍伟伟是否能办成天津中海油的工作,也不知道霍伟伟所办的事情是骗人的。霍伟伟被天津板厂路派出所抓了以后赵石磊才知道骗人的事情,上次供述是因为紧张没把事情说清楚。赵石磊不认识郭某乙、窦某某和王某。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伟、赵石磊参与诈骗郭某甲,因被害人郭某甲的报案陈述、证人郭某乙、刘某芝、孙某云、李某敏的证言中均未提及被告人吴志伟、赵石磊,现只有被告人吴志伟的供述,证据间无法相互印证,故认定被告人吴志伟、赵石磊诈骗郭某甲1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伟参与诈骗窦某某18万元,诈骗王某16万元。被害人窦某某、王某、证人孙某云的证言均陈述被告人吴志伟以中海油“吴总”的身份与窦、王二人联系递交劳动合同、参观公司等。被告人霍伟伟在侦查机关供述中称让吴志伟冒充中海油的“吴科长”拖时间,且让吴志伟给王某、窦某某送过录取通知书、签合同等。被告人吴志伟也供述称见过窦某某、王某,并收他们的简历,通知上班的时间并签过合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吴志伟参与诈骗窦某某、王某的事实应予认定,对其没有参与该起诈骗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石磊参与诈骗窦某某18万元,诈骗王某16万元。被害人窦某某陈述他和王某从中海油人事部的赵石磊处拿过入职通知书,赵石磊说还需要到北京盖一个骑缝章。证人孙某云也证明赵石磊给窦、王取过体检表。被告人霍伟伟供述称让赵石磊冒充中海油人事部的员工,目的是让窦、王二人相信。被告人赵石磊在侦查机关供述中称因霍伟伟经常请他吃饭喝酒,所以明知霍伟伟没有办中海油工作的能力让他帮忙他不好意思拒绝。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赵石磊在霍伟伟以办中海油的工作为由诈骗王某、窦某某的过程中提供帮助,故对被告人赵石磊参与诈骗窦某某、王某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赵石磊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赵石磊的辩护人举出的证人沈某玉、张波的证言、借条、承诺书,用以证明赵石磊从霍伟伟处收到的两万元是还款,并非赵石磊的获利。公诉机关举出了承诺书、欠条及证明,证明霍伟伟欠赵石磊9.5万元,且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赵石磊在本案中没有获利的事实予以认可。四、2015年1月27日21时许,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的民警在河西区金皇大酒店内将被告人霍伟伟抓获,霍伟伟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3日被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吴志伟到案,同年4月15日被告人赵石磊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7日21时许,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的民警在河西区金皇大酒店内将被告人霍伟伟抓获。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吴志伟到案,同年4月15日被告人赵石磊到案。2、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证明霍伟伟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3日被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3、被告人吴志伟在庭审中的供述,证明4月7日侦查机关给吴志伟打电话说让他在天津等着协助调查,吴志伟便说来大同。到了大同吴志伟做了笔录后就被拘留了。吴志伟当时不清楚自己是否构成犯罪,认为自己是主动配合公安调查。4、被告人赵石磊在庭审中的供述,证明4月1日侦查机关到天津找赵石磊做了询问笔录,4月13日又打电话让赵石磊来大同,说还有一些事情没问清楚。4月14日赵石磊来到大同做完笔录后侦查机关就把赵石磊拘留起来,说构成自首。当时赵石磊认为自己没有犯罪,是作为证人来的大同。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中仅表述被告人吴志伟、赵石磊到支队投案自首,但没有描述二被告人到案的方式等内容,也没有接受人员的签名。根据被告人吴志伟、赵石磊在庭审中对自己到案过程的供述,均未体现二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不认定二被告人是自动投案;同时二被告人到案后均未如实陈述自己和他人的罪行,故对被告人吴志伟、赵石磊不认定为自首。原判认为,被告人霍伟伟伙同被告人吴志伟、赵石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能力为他人办工作、承揽工程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霍伟伟诈骗陈某甲、高某某等五人共计111.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志伟参与诈骗陈某甲、窦某某、王某三人共计5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石磊参与诈骗窦某某、王某二人共计34万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志伟、赵石磊并非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对自己及他人的罪行并未作出如实供述,故对二人不认定为自首。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和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霍伟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志伟、赵石磊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吴志伟予以减轻处罚,赵石磊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伟伟、吴志伟诈骗多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霍伟伟主动退还被害人陈某甲15万元,退还郭某乙、窦某某、王某全部赃款共计49万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霍伟伟、吴志伟、赵石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伟伟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与本案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均不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霍伟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吴志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赵石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责令被告人霍伟伟退赔被害人陈某甲的损失人民币四十七万元,其中被告人吴志伟连带退赔人民币十七万元;责令被告人霍伟伟退赔高某某和石某某的损失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霍伟伟及其辩护人上诉认为,1、被害人意图通过花钱托关系走后门的方式获取就业机会,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被害人本身有过错;2、受害人向大同市公安局报案时,上诉人霍伟伟处于被天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在未与其和天津市公安局联系的前提下直接将上诉人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并带回大同受审。在大同受审期间,上诉人如实交代案情。因侦查机关处置不当导致上诉人丧失自首机会。上诉人吴志伟上诉提出,1、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对诈骗的事实不知情;2、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判决。上诉人赵石磊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上诉人并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霍伟伟是否具有为他人办理中海油田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的能力,没有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2、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没有对外宣称自己是天津中海油公司人事部的工作人员,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宣告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三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霍伟伟上诉辩称,被害方花钱、托关系走后门有过错与其犯罪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辩称天津市公安机关未通知受害人以报案,使其丧失自首的机会,因其并未自动投案,其自首能否成立与受害人报案和天津市公安机关将其带回大同受审无关。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志伟上诉辩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钱财的故意和不应承担连带退赔责任。经查,同案上诉人霍伟伟供称,吴志伟扮演中海油天津分公司人力资源科的科长,且其本人供称霍伟伟让其冒充中海油公司人事科的经理,将张某甲、张某乙和李某约到中海油天津分公司门口,拿了他们三人的简历,又让他们在天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上签了字,通知他们7月份上班。用工合同是霍伟伟买的。霍伟伟还让吴志伟带着张某乙去中海油天津分公司院子里进行参观。同时,被害人陈某甲的报案和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吴志伟是冒充中海油人劳科长诈骗钱财的男子。且被害人窦某某、王某、证人孙某云的证言均陈述被告人吴志伟以中海油“吴总”的身份与窦、王二人联系递交劳动合同、参观公司等。被告人霍伟伟在侦查机关供述中称让吴志伟冒充中海油的“吴科长”拖时间,且让吴志伟给王某、窦某某送过录取通知书。吴志伟也供述称见过窦某某、王某,并收他们的简历,通知上班的时间并签过合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吴志伟参与诈骗窦某某、王某的事实应予认定。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志伟上诉提出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中仅表述吴志伟到支队投案自首,但没有描述其到案的方式等内容,也没有接受人员的签名。根据吴志伟在庭审中对自己到案过程的供述,未体现被告人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不认定被告人吴志伟是自动投案;同时,吴志伟到案后未如实陈述自己和他人的罪行,故对上诉人吴志伟不认定为自首。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赵石磊及其辩护人辩称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原判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宣告无罪。经查,被害人窦某某陈述他和王某从中海油人事部的赵石磊处拿过入职通知书,赵石磊说还需要到北京盖一个骑缝章。证人孙某云也证明赵石磊给窦、王取过体检表。霍伟伟供称让赵石磊冒充中海油人事部的员工,目的是让窦、王二人相信。赵石磊在侦查机关供述中称因霍伟伟经常请他吃饭喝酒,所以明知霍伟伟没有办中海油工作的能力让他帮忙他不好意思拒绝。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赵石磊在霍伟伟以办中海油的工作为由诈骗王某、窦某某的过程中提供帮助,故对上诉人赵石磊参与诈骗窦某某、王某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数额所作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霍伟伟伙同上诉人吴志伟、赵石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能力为他人办工作、承揽工程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志审判员 董雁翔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