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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方艳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艳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艳红,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7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艳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方艳红和黄某2、隆某夫妇一起到田阳县田州镇荣某路“好美丽造型”美发店与杨某商谈店面租金问题。在离店时,被告人方艳红发现被害人黄某1放在门口附近凳子上的一台玫瑰金色iphone7牌手机(价值4500元),即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并将手机带回隆某家藏匿。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方艳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艳红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艳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艳红和黄某2、隆某夫妇欲接手郭某经营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广场一路“第一佳大鸡排”鸡排店。2017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方艳红和黄某2、隆某夫妇在郭某带领下到田阳县田州镇荣某路“好美丽造型”美发店,与鸡排店房东杨某商谈店面租金问题。当晚21时许,被告人方艳红要离开美发店时,看见被害人黄某1放在门口附近凳子上的一台玫瑰金色iphone7牌手机(价值4500元),即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带回田阳县田州镇凤马片区个强新屯隆某家二楼房间的衣柜里藏匿。破案后,被告人方艳红配合公安人员将所盗手机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黄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方艳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手机购买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2、隆某、郭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方艳红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和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及照片、指认涉案手机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艳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艳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方艳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艳红积极配合公安人员追缴所盗手机退还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无前科劣迹。综上,被告人方艳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方艳红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艳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级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陈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庄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