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凡峰与李东红、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凡峰,李东红,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204号原告:孙凡峰,男,汉族,1988年4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琪,云南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东红,男,汉族,1977年7月1日生,现关押于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看守所。被告: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红烟路与温泉交叉路口(昊邦电器数码城七楼一号)。法定代表人:李东红,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凡峰诉被告李东红、红河昊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凡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琪,被告李东红暨被告昊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本案被告李东红。2015年11月1日,被告李东红声称昊邦公司资金运转出现困难,急需发放员工工资,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以被告弥勒昊邦集团法定代表人身份承诺将弥勒昊邦集团作为本次民间借贷的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6年1月1日还清欠款及利息。然而自借款之日起,被告李东红便再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到期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李东红、被告昊邦公司连带履行借款合同的偿还义务,并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利息按月利率6%支付至2016年2月,后来李东红被关进来就没办法归还了。不认可公司的担保。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一组:1、孙凡峰身份证复印件;2、李东红身份证复印件;3、红河昊邦控股集团工商信息,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李东红系昊邦集团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第二组:1、《借款合同》;2、借条;3、收条;4、银行流水,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收到借款,以及被告昊邦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借款本金金额以银行流水为准,利息已支付到2016年2月,希望法庭按照法律规定标准将多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东红签订了《借款合同》,详细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内容,原告向被告李东红转账支付了47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认定,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东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东红出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按月支付;为促成合同,被告李东红需向原告支付项目考察费、专家咨询费、评审费、资产评估费以及其他第三方收费等各项费用,以上合计按月利率4%按月支付;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第六条列明由“弥勒昊邦集团”对该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落款处仅有原告与被告李东红的签字。为此,被告李东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500000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李东红转账支付了470000元,被告李东红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原告50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李东红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昊邦公司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讼请求。另,庭后原告对于被告李东红2015年12月归还过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向被告李东红出借的借款金额为470000元,有30000元为预扣利息,被告李东红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7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尚欠的本金、利息为多少?二、被告昊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尚欠的本金、利息为多少?按照原告与被告李东红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东红向原告每月支付的费用为利息、各项其他费用,利率合计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东红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已经履行部分按年利率36%计算,未履行部分按年利率24%支持。被告李东红在2015年12月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按年利率36%、本金470000元计算每月利息为14100元,该30000元抵扣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后剩余15900元抵扣本金,故被告李东红尚欠本金454100元。至于利息,被告李东红虽主张归还利息至2016年2月,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支持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本金4541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昊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李东红在《借款合同》中列明“弥勒昊邦集团”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该“弥勒昊邦集团”并未在借款中签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能认定“弥勒昊邦集团”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且该“弥勒昊邦集团”与本案被告昊邦公司的名称并不一致,不能认定“弥勒昊邦集团”系本案被告昊邦公司。综上,不能认定被告昊邦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昊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涉案借款系用于被告昊邦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被告昊邦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主张的事实,故据此主张被告昊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凡峰归还借款本金4541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凡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4元、保全费3232元,共计12456元,由原告孙凡峰承担856元,被告李东红承担1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江 丽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人民陪审员 伍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娅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