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22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付永华与郑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华,郑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400号原告:付永华,男,1972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黎川县。被告:郑水根,男,1964年5月24日,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告付永华与被告郑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水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300元及利息15984元,共计49284元(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计至2017年5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5月30日始至还清借款本息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乡,被告系张志强的亲属。2014年5月张志强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当日便将34000元现金交予张志强。之后经原告、张志强、被告三方协议一致同意张志强将34000元债务转移于被告,并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写一张借条,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被告郑水根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志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案外人、原告、被告三方经协商一致,案外人张志强将借款中的33300元债务转移给了本案被告郑水根,被告郑水根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付永华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付水华现金人民币33300元,该款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没还清,另加利息一万每年”。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管理表、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人依法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债务。本案中案外人张志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将其中部分借款债务33300元转移给被告郑水根,被告成为新的债务人,并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定该债务,原告亦同意接受,故该债务已依法发生转移,原告与被告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生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水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付永华借款本金333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10元,减半计收516.05元,由被告郑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保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审判员  尧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