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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庄健与武将军、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健,武将军,朱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292号原告:庄健,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将军,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朱君,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系武将军妻子。原告庄健与被告武将军、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华,被告朱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75000元,约定利息3%,期限半年。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只还利息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现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武将军未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朱君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借条上字是我签的,钱不是我借的。本院经审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武将军、朱君系夫妻。2014年1月27日,被告武将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庄健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3分。至2015年1月27日,武将军共还庄健利息20000元,余下利息和本金,武将军和朱君一起向庄健出具一张75000元借条。后只偿还利息5000元,余款没有偿还,庄健诉讼来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余下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武将军、朱君向原告庄健借款,有武将军、朱君出具的借条及朱君庭审中的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返还。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73270元(7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27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利息应为200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7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为3270元)。原告庄健要求被告武将军、朱君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的主张,部分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将军、朱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庄健借款732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已付5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庄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庄健负担60元,被告武将军、朱君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