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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双林京莉砂洗厂与郝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双林京莉砂洗厂,郝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577号原告:湖州双林京莉砂洗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周家兜村周家兜。投资人:邹彩江,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水珠,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戴高泓,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发红,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湖州双林京莉砂洗厂与被告郝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7月17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双林京莉砂洗厂的委托代理人戴水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双林京莉砂洗厂起诉称:原、被告自2016年上半年建立加工业务,被告以家庭为主在湖州市××区织里镇××号做童装,原告为被告进行砂洗加工,2016年上半年砂洗款已经结清。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双方共发生加工款377267元,并经被告及其家人签名确认。嗣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转账10000元、10月26日转账10000元、10月30日转账5000元、11月28日转账15000元,共计40000元,余款3337267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372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送货单有部分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该部分加工款不在本案中主张,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22600元。被告郝发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湖州双林京莉砂洗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签名为“郝发红”的送货单123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砂洗加工关系,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未付的事实;证据2、清单一份,用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实。原告湖州双林京莉砂洗厂提交的证据,被告郝发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中编号为3788、5243、5375、5391、5992、6144、6468、6733、6777的送货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送货单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原、被告共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共计加工款248457.70元的事实;证据2系原告自认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双林京莉砂洗厂与被告郝发红之间有砂洗加工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进行砂洗加工。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原、被告共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共计加工款248457.70元。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共4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砂洗加工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加工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现原告提供双方之间发生加工业务往来248457.70元的有效证据,扣除其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工款208457.7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加工费,因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发红应支付原告湖州双林京莉砂洗厂加工款20845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州双林京莉砂洗厂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9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419元,由原告湖州双林京莉砂洗厂负担471元,被告郝发红负担6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剑萍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