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3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贾凤财与王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凤财,王文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256号原告:贾凤财,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王文刚,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贾凤财与被告王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凤财、被告王文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凤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39208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收原告玉米30160公斤,玉米款3920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1份,约定2017年5月1日给付玉米款。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玉米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王文刚辩称:欠玉米款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贾凤财提交的2016年11月12日入库单1份,因王文刚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贾凤财将30160公斤玉米以每斤0.65元的价格卖给王文刚,总价款为39208元,约定2017年5月1日给付全部粮款。王文刚至今未能给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刚在原告贾凤财处赊购玉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文刚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货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贾凤财请求王文刚偿还玉米款共计392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贾凤财玉米款共计392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王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