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邹中慧、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中慧,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中慧,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襄北车站。法定代表人:陈建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该公司综合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邹中慧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富黄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下称富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中慧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同案不同判问题。原审法院同一个合议庭审理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多起诉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劳动争议案,这些案件原告同在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工作,案情类似,只是各自举证情况略有区别,原审孤立地就案判案,割裂了类案之间的相互联系,没有与其他案件就证据、事实进行分析对比,导致同案不同判。二、以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与被上诉人现行启用的印章存在明显区别以及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为由认定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一则,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现上诉人持有该劳动合同的原件;二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阶段认可系与上诉人签订的,这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该事实的自认;三则,即便印章不一致,但劳动合同上盖有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合同管理专用章,因此能看出该份劳动合同是得到被上诉人进一步确认了的,是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在事实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亦与其他诉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的数十个劳动争议案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首先,劳动合同与其他案件劳动合同版本相同,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可,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审以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较上诉人具有优势存在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上诉人签字,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考勤表系被上诉人自己制作用以证明自身主张,其效力应低于证人证言,其证明力更弱。相反,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以及《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且被上诉人对该医疗保险证无异议,上诉人已力所能及地完成其举证责任。苛刻地、毫不考虑现实地要求上诉人提供百分之百证明力的证据,不符合当前劳资关系的现实,也不符合上诉人系残疾人较弱势、举证能力较弱的现状,更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认定规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富黄汽车内饰件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邹中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富黄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拖欠的工资10900元(其中2014年5、6月每月拖欠500元,其他每月拖欠1100元);三、富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由富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原告邹中慧以被告富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一、解除申请人(邹中慧)与被申请人(富黄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拖欠的工资10900元(其中2014年5、6月每月拖欠500元,其他每月拖欠11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市仲裁委经过处理,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5】第50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劳动权益的主张均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富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富黄公司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经质证,被告认为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公司印章存在明显区别,该枚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湖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其也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其公司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该考勤表和工资表中均无原告的相关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该劳动合同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原告认为系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交易记录均显示为“ATM存款”,无法显示系由被告向其发放,且被告也否认系其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否认。因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处工作之事实,但未能提供,其依法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综合分析比较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较原告具有优势,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向被告提出其他劳动权利的主张,即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中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邹中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通过对《制造业简易劳动合同》的审核、分析,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等,经综合分析、审查判断后认定邹中慧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是真实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节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邹中慧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是真实的,不能认定其与富黄汽车已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本院审理的二审案件,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项下的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依法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评判意见,本院在前述部分实际上已经表述,故不再赘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在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应的,上诉人邹中慧基于劳动法律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自然没有法律根据。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邹中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中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静平审判员 黄 鹂审判员 何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