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金海君与宁波一弛文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君,宁波一弛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1433号原告:金海君,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通,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一弛文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26000016864),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竹山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原告金海君与被告宁波一弛文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2017年4月20日,慈溪市土地勘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2017年7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海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一弛文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海君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围墙工程款148129.7元;2.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海县梅林街道塔山工业园区厂房的填土方、清表及围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塔山园区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对原填土方、清表及围墙工程进行重新约定,其中围墙工程按530元/米结算。2017年4月,慈溪市土地勘测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认定涉案厂房四周的围墙长度为321.04米(WQ1为83.1米,WQ2为35.33米,WQ3为47.39米,WQ4为155.22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的围墙工程建设进行了约定,现该围墙工程已完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经鉴定,涉案厂房的围墙长度为321.04米,其中WQ1为83.1米,该WQ1部分原告认可系与隔壁厂房拼墙,原告仅施工该部分的一半,应按照41.55米计算,故原告施工的围墙长度为279.49米,围墙工程款为148129.7元(279.49米×530元/米)。另原告自认涉案合同的工程于2010年3、4月份完工,即工程竣工至今已远超六个月,故原告主张的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一弛文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海君围墙工程款148129.7元;二、驳回原告金海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一弛文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263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宁波一弛文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水俊涵人民陪审员 吴晓霞人民陪审员 何银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