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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奥林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奥林天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723C。法定代表人:杨继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林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西马各庄开发区1号0302号。法定代表人:王宗年,总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祝海云,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林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天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普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被上诉人奥林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普联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07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要求华普联合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诉讼期间利息是无法律依据的。奥林天成公司在2016年8月18日就提出诉讼,一审庭审华普联合公司也愿意调解支付本金,一审判决承担1.5倍利息至给付之日包括了一审诉讼期间。华普联合公司没有支付罚息的义务。奥林天成公司辩称:奥林天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普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奥林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华普联合公司支付奥林天成公司拖欠货款494335.96元,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147062.4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47273.5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给付),要求华普联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华普联合公司与乙方奥林天成公司签订《烟草联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之约定,针对香烟销售事宜拟定此合作协议,合作门店华普超市华威桥店,合作期段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卖场区域内销售香烟,联营方式(超市卖场收银线内陈列柜台销售,柜台面积不大于十平米),合作形式乙方收到甲方的香烟后在双方约定的门店的指定销售区域内自行完成收银及商品库存的管理。甲方按照乙方在门店内的销售金额以倒扣8.5%的形式与乙方联营。2016年4月8日,华普联合公司向奥林天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经过沟通协商,就回款事宜达成共识,10部组奥林天成公司现余应付货款1104294.01元。经与公司领导协商给贵公司回款计划如下:1、4月30日前回款509958.05元,2、5月30日前回款247062.44元,3、6月30日前回款347273.52元,付款时如有费用产生,双方经费单确认后在付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烟草联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华普联合公司已经确认欠款数额并出具付款计划,则华普联合公司应该依据付款计划向奥林天成公司支付欠款,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华普联合通未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奥林天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94335.9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华普联合公司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奥林天成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奥林天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四十九万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九角六分;二、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奥林天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以一十四万七千零六十二元四角四分为基数、从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点五倍计付;以三十四万七千二百七十三元五角二分为基数、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点五倍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烟草联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华普联合公司未能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此后双方签订的《付款计划》已经对欠款数额进行确定。华普联合公司仍未能按照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现华普联合公司对偿还欠款不持异议,奥林天成公司要求华普联合公司支付欠款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奥林天成公司要求华普联合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损失,华普联合公司不同意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并就此提出上诉。考虑到华普联合公司多次违约且拖欠涉案款项已近三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华普联合公司的违约情况对利息损失的标准进行酌定并无不当。华普联合公司对此提出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北京华普联合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绍勇审 判 员 潘 蓉审 判 员 沈 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魏 举书 记 员 李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