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文盲,无业人员,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盛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1时许,罗某某与彭某某发生斗殴,罗某某使用剪刀刺伤彭某某后背,被告人赵某甲与来到后发现彭某某受伤,三人遂围住罗某某对其进行了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使用铁锤将被害人罗某某左手打伤。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左手伤情结果为轻伤一级。2017年4月4日双方和解,由赵某甲一次性支付4万元给被害人罗某某,罗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2014���4月5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赵某、刘某某、赵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口信息,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赵某甲适用缓刑在所居住的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田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