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临夏州天阳玻璃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得业、刘家峡英海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夏州天阳玻璃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得业,刘家峡英海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23民初1027号原告:临夏州天阳玻璃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文明,职务:经理。被告:李得业,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6日。被告:刘家峡英海饭店。法定代表人:马良,职务:经理。原告临夏州天阳玻璃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得业、刘家峡英海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临夏州天阳玻璃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玻璃款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得业承包刘家峡英海饭店的装修工程。2016年8月,李得业找到原告,在原告处定制了浴室钢化玻璃和楼梯道玻璃共计20000元,2016年10月原告将玻璃拉至被告英海饭店安装完毕,李得业当时给付原告5000元,说剩余15000元英海饭店开业之际全部付清。2017年1月5日,在原告追要下,被告李得业写下欠条一份,承诺玻璃款15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至15日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李得业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本案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得业的起诉。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其与被告李得业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英海饭店并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故英海饭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英海饭店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临夏州天阳玻璃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退还原告临夏州天阳玻璃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宏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