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桂广仁与高彦、孙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广仁,高彦,孙丽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544号原告桂广仁,现住榆树市。被告高彦,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代广,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波,住榆树市。原告桂广仁与被告高彦、孙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广仁、被告高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代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丽波经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高彦和孙丽波在原告桂广仁处借款225382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20‰(月利率),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借款方式为房产抵押借款:用孙丽波名下一处商业用房作抵押,该房屋座落在榆树市太安乡街道,房权证号为吉房权太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299平方米,层数一层,设计用途为商业,结构为砖瓦。借款到期后,高彦和孙丽波未全部偿还以上借款本息。2013年5月1日,高彦偿还借款35000元(其中本金28283元、利息6717元),2013年5月15日,高彦偿还借款125000元(其中本金100257元、利息24743元),2013年5月23日,高彦偿还借款40000元(其中本金31946元、利息8054元)。截止2013年5月23日,高彦分三次偿还借款共计200000元(其中本金160486元、利息39514元),尚欠借款本金64896元。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89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彦辩称:一、2012年5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5382元,被告认可。二、被告在2013年5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在2013年5月15日偿还125000元;在2013年5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5382元未还。三、原、被告系自然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四、原告称此笔借款用孙丽波名下一处商业用房作抵押,该房屋座落在榆树市太安乡街道。因为双方没有签订抵押合同,没有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0条、187条的规定,抵押权不成立,因此该笔借款系无抵押保证借款。五、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非是双方买卖房屋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该《房屋买卖契约》只是当事人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形式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民间借贷才是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关于利息部分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保全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孙丽波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高彦和孙丽波因还外债在原告桂广仁处借款225382元。利息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该期间的利息为49584元,本息合计274966元。二被告用被告孙丽波名下一处商业用房作抵押,该房屋座落在榆树市太安乡街道,房权证号为吉房权太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299平方米,层数一层,设计用途为商业,结构为砖瓦。2012年5月11日,原告桂广仁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商业用房抵押未在房产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高彦和孙丽波未偿还以上借款本息。此后,2013年5月1日,高彦偿还借款35000元,2013年5月15日,高彦偿还借款125000元,2013年5月23日,高彦偿还借款40000元。截止2013年5月23日,高彦分三次偿还借款共计200000元。均未明确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认为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4896元。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896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高彦和孙丽波在原告桂广仁处借款,有证据在眷为凭,被告高彦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其不予偿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桂广仁请求被告高彦和孙丽波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桂广仁要求被告高彦和孙丽波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被告高彦偿还的借款20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根据银行回款惯例本息同清的原则,按比例确定本息数额。经过计算,偿还的20万元,其中本金160486元、利息39514元〔35000元(其中本金28283元、利息6717元)、125000元(其中本金100257元、利息24743元)、40000元(其中本金31946元、利息8054元)〕。尚欠借款本金64896元。被告辩称其共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5382元未还,以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彦、孙丽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桂广仁欠款本金648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22.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高彦、孙丽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光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肖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