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中执异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晓明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中执异81号案外人:陈长耀,男,195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案外人:聂冬梅,女,1956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申请执行人: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法定代表人:朱高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思远,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晓明,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在本院执行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晓明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长耀、聂冬梅于2015年10月20日对执行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七村18号721室(产权证号:杨20070052**)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陈长耀、聂冬梅于2017年6月16日以重复申请立案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陈长耀、聂冬梅申请撤回异议申请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陈长耀、聂冬梅撤回异议申请。审判长 梁 珂审判员 郭小玲审判员 王财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XX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