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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53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洛桑达瓦、阿旺群培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浪卡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浪卡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桑达瓦,阿旺群培,西洛,边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浪卡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531刑初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浪卡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桑达瓦,男,藏族,西藏拉萨市林周县人,小学文化,捕前住西藏拉萨市汽车一队附近出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山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阿旺群培,男,藏族,西藏拉萨市林周县人,高中文化,捕前住西藏拉萨市纳金路。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山南市看守所。被告人西洛,男,藏族,西藏山南贡嘎县人,小学文化,捕前住西藏拉萨市汽车一队附近出租房,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藏山南市看守所。被告人边巴,男,藏族,西藏拉萨市林周县人,小学文化,捕前住西藏拉萨市藏热路附近出租房,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于2017年6月7日被西藏自治区浪卡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本院决定续保。西藏自治区浪卡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浪检公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桑达瓦、阿旺群培、西洛、边巴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浪卡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珍、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桑达瓦、阿旺群培、西洛、边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阿旺群培、西洛、边巴在被告人洛桑达瓦的提议下,乘坐被告人洛桑达瓦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的白色长安铃木车,系洛桑达瓦从西藏鼎之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现已返还给租赁公司)前往日喀则实施盗窃。2017年3月17日早上,被告人阿旺群培和西洛二人在日喀则从一家正在装修的店面门口偷了晾在外面的衣服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洛桑达瓦、阿旺群培、西洛、边巴前往日喀则市江孜县实施盗窃,到达江孜县城后,被告人阿旺群培和西洛二人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洛桑达瓦和边巴二人负责接应,被告人洛桑达瓦和西洛从一家正在营业的服装店里盗走400元现金,紧接着给被告人洛桑达瓦打电话要求接应,之后四人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的白色长安铃木车)逃离现场前往山南市浪卡子县。2017年3月18日傍晚四名被告人到达浪卡子县城,在浪卡子县城四名被告人再次实施盗窃,被告人洛桑达瓦、阿旺群培、西洛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边巴负责接应,当车辆行驶至浪卡子县中学附近被告人洛桑达瓦、阿旺群培、西洛三人便下车踩点,后进入被害人次吉正在营业的茶馆,三名被告人上了茶馆二楼点了五罐拉萨啤酒,被告人西洛发现放在茶馆二楼的一个铁箱和铁箱上面的两个包,趁茶馆二楼没人,从其中一个包里找到了铁箱的钥匙,在被告人阿旺群培和洛桑达瓦的帮助下打开了铁箱,从铁箱内的红色钱包里盗走了6300元现金,并将钱包放回铁箱内,锁上铁箱,钥匙放回了包内,之后在被告人边巴的接应下驱车往拉萨方向逃离,汽车行驶至岗巴拉山脚下,四名被告人进行了分赃,被告人洛桑达瓦分到了22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在途中被告人洛桑达瓦自己拿来一起消费的600元和加油所用的250元以及分到的1350元);被告人阿旺群培分到1300元人民币;被告人西洛分到1100元人民币;被告人边巴分到21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在途中被告人边巴拿来一起消费的900元和分到的1200元)。共计盗窃67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事实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桑达瓦、阿旺群培、西洛、边巴共同流窜盗窃的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洛桑达瓦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旺群培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西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边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洛桑达瓦辩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恳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旺群培辩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恳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西洛辩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恳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边巴辩称,当天我们快到达曲水大桥附近时才知道要到日喀则去偷东西,对江孜县城偷400元的事情及浪卡子县城茶馆内偷钱的事,因当时我在车里,没看见偷盗的过程,只是他们告诉我偷盗了5600元,不知道具体偷盗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洛桑达瓦打电话给被告人阿旺群培叫其到嘎玛贡桑附近一家麻将馆,随后被告人阿旺群培与被告人西洛一同前往嘎玛贡桑附近的麻将馆,被告人洛桑达瓦、阿旺群培、西洛、边巴见面后,乘坐被告人洛桑达瓦从西藏鼎之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的车牌号为×××的白色长安铃木车,并在车上商量去日喀则实施盗窃。2017年3月17日早上,阿旺群培和西洛二人在日喀则从一家正在装修的店面门口偷了晾在外面的衣服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洛桑达瓦、阿旺群培、西洛、边巴前往日喀则市江孜县实施盗窃,到达江孜县城后,被告人洛桑达瓦和西洛从一家正在营业的服装店里盗走400元现金并给被告人洛桑达瓦、边巴打电话要求接应,之后四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前往山南市浪卡子县。2017年3月18日傍晚四名被告人到达浪卡子县城后,在浪卡子县中学附近被告人洛桑达瓦、阿旺群培、西洛三人便下车踩点,进入被害人次吉正在经营的茶馆,三名被告人上了茶馆二楼喝啤酒,被告人西洛发现放在茶馆二楼的一个铁箱和铁箱上面的两个包,趁茶馆二楼没人,从其中一个包里找到了铁箱的钥匙,在被告人阿旺群培和洛桑达瓦的帮助下打开了铁箱,从铁箱内的红色钱包里盗走6300元现金,并将钱包放回铁箱内,钥匙放回了包内,之后在被告人边巴的接应下乘车往拉萨方向逃离,四被告人在岗巴拉山脚下分赃,被告人洛桑达瓦分到了2200元人民币;被告人阿旺群培分到1300元人民币;被告人西洛分到1100元人民币;被告人边巴分到2100元人民币,共计盗窃67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次吉的陈述,证明其6300元现金被盗及存放地点的事实;2、被害人卓某的陈述,证实其4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洛桑达瓦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当天其给被告人阿旺群培打电话去较远地方偷钱及在江孜偷400元、浪卡子同胞茶馆内偷6300元及岗巴拉山下其本人分赃并自己分到2200元的事实;4、被告人阿旺群培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接到被告人洛桑达瓦的电话后,叫被告人西洛一同前往嘎玛贡桑附近的茶馆,与被告人洛桑达瓦、边巴碰面后,在被告人洛桑达瓦车上商量前往日喀则偷钱,并在日喀则市江孜县城衣服店、浪卡子同胞茶馆二楼铁箱内盗窃现金及在岗巴拉山下其分到1300元赃款的事实;5、被告人西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告人阿旺群培一同前往嘎玛贡桑附近的麻将店,在被告人洛桑达瓦的车上商量到日喀则盗窃,并其与被告人阿旺群培分别在日喀则市江孜县城盗窃400元、浪卡子县同胞茶馆内盗窃6300元及在岗巴拉山下其分到1100元赃款的事实;6、被告人边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实施盗窃及在岗巴拉山下其分到2100元赃款的事实;7、红色钱包一个,证明被告人洛桑达瓦、阿旺群培、西洛从该钱包内盗取现金6300元的事实;8、驾驶证一本,证明被告人洛桑达瓦具有驾驶车辆资格的事实;9、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四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车牌号为×××的白色长安铃木车系被告人洛桑达瓦从西藏鼎之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的事实;10、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人洛桑达瓦于2016年7月25日被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阿旺群培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及正处于缓刑考验期的事实;11、四被告人的三面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人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2、收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地及被害人报案经过的事实;13、浪卡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洛桑达瓦、阿旺群培、西洛抓捕经过及被告人边巴被传唤的过程;14、浪卡子县公安局出具的逮捕证一份,证明四被告人逮捕的事实;15、山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明在红色钱包上所提取手印系被告人阿旺群培左手拇指所的事实;16、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现场概貌及作案工具;17、借款凭证4份,证明四被告人均负有农业银行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桑达瓦、阿旺群培、西洛及边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洛桑达瓦、阿旺群培、西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边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洛桑达瓦、阿旺群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量刑时根据四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2、四名被告人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边巴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边巴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洛桑达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撤销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阿旺群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撤销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西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边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暂扣于本院的涉案赃物、赃款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格参扎西审 判 员 旦增曲扎人民陪审员 西  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次旦多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