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9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北省昌黎县。2017年2月22日因交通肇事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2017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有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河北省昌黎县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碣阳大街与二院交叉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有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河北省昌黎县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碣阳大街与二院交叉口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2日,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与当日对其采取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的行政强制措施。2017年3月7日,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被告人王某某刑事拘留。案发后,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某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34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白某、常某的证言,证人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光盘一张,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有超分、暂扣、停止使用的驾驶证,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人民陪审员 张雪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