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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诉被告阳某某、杨某某、万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阳某某,杨某某,万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07民初381号原告:彭某甲。原告:彭某乙。原告:彭某丙。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阳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万某某。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诉被告阳某某、杨某某、万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负担。审 判 长  张 明审 判 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