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1995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3月2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和城北门汽车站路口,被执勤巡逻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结果为144.4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4时57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和县历阳镇北门汽车站路口,执勤巡逻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遂打手势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绕过民警后跌倒在地,民警上前将其扶起,见其满嘴酒气,将其传唤至和县交警大队历阳中队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民警又将其带至和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4.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王某持B2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系准驾车型不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表、前科刑事判决书、驾驶资格查询证明、车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视频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无相应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从重处罚。其有故意犯罪前科,又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孚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