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麦景芬与吴锦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景芬,吴锦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6民初5650号原告:麦景芬,男,汉族,1948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丽丝,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源,男,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彩琼,女,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的妹妹。原告麦景芬与被告吴锦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程蕾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艺、蓝丽丝,被告诉讼代理人麦彩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吉祐村委会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归原告所有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麦X简于1955年8月6日死亡,其生前于1947年建成涉案房屋,麦X简因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麦X简先后与黄桥(已死亡)、梁X琼(已死亡)结婚,并生育了原告、麦X深(于1965年死亡)、麦X汾。麦X深与殴X(于1965年死亡)婚后生育了麦X昌、麦X梅、麦X娟。麦X昌与何X结婚后生育了麦X琼、麦X欢、麦X美;被告为何X与前夫所生育的儿子。1990年,麦X昌隐瞒原告及麦X汾前往顺德区人民政府签订保证函,将涉案房屋登记于麦X昌一人名下。麦X昌死亡后,何X将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被告,麦X琼、麦X欢、麦X美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随后,顺德区人民政府在未核实情况之下草率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认为,自1955年8月6日麦X简死亡之时开始,涉案房屋依法即为原告、麦X汾与麦元深共同共有。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故原告自1955年便取得对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虽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不能就此排除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为乡产权房,与普通商品房性质不一致,不能随意买卖或变更产权,在本案中被告与其母亲何X进行的赠与行为是涉嫌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达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至杏坛镇××村村外人××吉祐村组织经济集体成员以外的第三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相关规定,何X赠与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违背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原告的所有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称的法定继承人身份有异议;原告的户籍并非登记在涉案房屋所在的村委会,其是否有权继承房屋,被告存在异议;原告已就同一事由提起诉讼,被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提起本案诉讼为重复起诉。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麦景芬诉被告吴锦源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21号,并在诉讼中追加何X、麦X汾为该案第三人。该案中,原告麦景芬诉称,原告的父亲麦X简(已死亡)于1947年建成涉案房屋,麦X简因此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麦X简先与黄桥(已死亡)结婚,婚后生育了麦X深(于1965年3月21日死亡);期间,麦X简又与梁X琼(已死亡)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原告及麦X汾。麦X深与殴X婚后生育了麦X昌、麦X梅、麦X娟。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国家落实房屋政策时,原告一家人并不在顺德居住,而麦X深已故,麦X深的儿子麦X昌在出具保证函(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应由其继承所有)后,房产部门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麦X昌名下,之后,涉案房屋由其继儿子即被告吴锦源继承所得。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不能单纯依照现有法律规定以产权登记记载为准,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而且根据房产档案的登记材料反映,麦X昌取得涉案房屋的来源是祖传继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1/3的产权份额;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依法继承并享有涉案房屋1/3的产权份额。X简(于20世纪50年代死亡)先后有两位妻子,分别是黄X(已死亡)与梁X琼(已死亡),其中麦X简与黄X共同生育了麦X深(1921年出生,1965年3月21日死亡);麦X简与梁X琼共同生育了原告麦景芬(1948年7月21日出生)与麦X汾(1951年4月15日出生)。麦X深与欧X(于1965年死亡)共同生育了麦X昌、麦X娟、麦X梅。麦X昌(1941年10月9日出生,2013年9月18日死亡)与何X婚后生育了麦X琼、麦X欢、麦X美,而被告吴锦源是何X与前夫所生育的儿子,被告吴锦源年幼时随同何X与麦X昌共同生活。2013年9月30日,被告吴锦源接受其母亲即何X赠予涉案房屋的1/2产权;何X及麦X昌的女儿麦X琼、麦X欢、麦X美于2013年9月30日明确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被告吴锦源依据两份公证书,依法将涉案房屋予以继承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涉案房屋目前登记在吴锦源名下。原告陈述于2014年才获悉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认为涉案房屋并非麦X昌的个人财产,遂于2014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涉案房屋由麦X简建造,建造时间为1947年,该房屋于1991年12月14日登记在麦X昌名下,房产证记载房屋来源是1967年继承所得;涉案房屋一直由麦X昌一家居住至今。麦X汾于1984年移民美国,目前在美国定居;原告麦景芬从出生起一直在广州居住至今,原告陈述,清明祭祖时返回涉案房屋,但从1990年代初把父亲(即麦X简)的物品收拾后就很少回去。本院同时在上述判决书中确认涉案房屋由麦X简于1947年建造,该房产原属于麦X简的遗产;并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保护,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本案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称涉案房屋系原告父亲所建,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明确表示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依据系其作为麦X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涉案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原告已就相同的事实、理由在其与被告的继承纠纷案件[一审案号:(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421号,二审案号:(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2号]中提出相同的主张,且法院生效判决已对原告该主张作出处理。原告就相同的诉讼标的对相同的当事人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麦景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建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