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韦若归、李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若归,李朋,李世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若归,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宣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朋,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世雄,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若归、李朋、李世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若归、李朋、李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若归、李朋、李世雄为获取不法利益,合伙扒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韦若归、李朋、李世雄窜到桂平市城区桂平汽车总站对面新天地步行街斜坡处,由被告人李朋、李世雄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韦若归动手将被害人吴某放置在口袋内的一台华为手机盗走,随后即将该手机转移到被告人李世雄身上藏匿。经鉴定,被盗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699元。2、2017年2月9日晚上,作了上述案件后,被告人韦若归、李朋、李世雄继续在步行街上寻找作案目标,至该步行街斜坡底通往皆用超市后门电梯口附近处,由被告人李朋、李世雄做望风、掩护,被告人韦若归动手将被害人卢某放置在口袋内的一台苹果手机盗走。作案后,被告人韦若归、李朋、李世雄将赃物二台手机藏匿于被告人李世雄出租屋内。经鉴定,被盗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57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盗的二台手机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吴某、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若归、李朋、李世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搜查材料、扣押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吴某、卢某的陈述,被告人韦若归、李朋、李世雄的供述,鉴定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若归、李朋、李世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若归、李朋、李世雄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若归、李朋、李世雄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若归、李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若归、李朋、李世雄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若归、李朋、李世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若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李世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家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