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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6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原某某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493号原告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晓钟,任理事长,地址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桥北路**号。委托代理人李丽萍,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原某某,女,汉族,1971年4月23日生,系黎城县上遥镇幸福庄村人,现住黎城县黎侯镇坟峧村。原告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原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萍、被告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农用车,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千分之7.421。原告如约将5万元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原某某对原告所诉全部承认,答辩自己没有履行能力,拒绝偿还。对于被告认可的事实,原告无需举证,本院对被告接原告5万元及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7.421的事实给予当庭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给予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借钱给被告,被告应当还款。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万元本金并按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日。被告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志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