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奇峰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青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奇峰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董青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030号原告承德市奇峰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经万隆,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青山(未到庭),男,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承德市奇峰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董青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经万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位于双桥区罗汉山金属库部分场地及房屋租赁事宜签订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付办公室及仓库,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支付租赁费,至2017年5月1日累计拖欠租金189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交还租赁场地,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894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8份,证明原被告就租赁标的物建立租赁关系。2,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收据5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合议庭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3份证据予以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依据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先后签订租赁协议8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办公室一间,年租金3500元,货场117平米,租金半年4680元,2012年11月1日起货场改为56平米,租金半年2240元,2014年5月1日后,被告将办公室一间交回原告,货场仍然租用,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仍然占用货场,截止到2017年5月1日,被告应支付租金55200元,在租赁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租金28460元,原告认可减免7800元,剩余18940元租金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拖欠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的租金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董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的原告场地返还给原告承德市奇峰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二,被告董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奇峰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租金18940元(租金计算截止到2017年5月1日)。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被告董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薛新国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