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7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大伟、李某1等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伟,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连江镇连江村茂陈组41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1,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包头市昆都仑区庆祥废品回收站负责人,群众,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北沙梁边墙壕村110国道交叉口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张二庄镇宋屯村560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23日经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1,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包头市昆都仑区老王废品回收站工作人员,群众,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前口子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王观庙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2,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包头市昆都仑区小雷废旧金属回收站负责人,群众,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边墙壕村**号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回隆镇孔西村87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九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大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1、王某1、王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伟、李某1、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7月份,被告人陈大伟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包头市××县杨志强的选矿厂内,将一台型号为s9-m-100/10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盗走,并导致该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被破坏。经鉴定价值为7873元。后被告人陈大伟将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出售。2、2015年6、7月份,被告人陈大伟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包头市××区西1公里隆盛景观绿化公司G6九原绿化项目部内,将一台型号为s9-160/10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盗走,致该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被破坏,经鉴定价值17463元。后被告人陈大伟将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出售。3、2015年7、8月份,被告人陈大伟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内蒙古包头鑫达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牧民新村北24号脉水井旁边,将一台型号为s7-125/10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盗走,致该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被破坏,经鉴定价值10080元。后被告人陈大伟将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出售。4、2015年8月份,被告人陈大伟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110国道710公里处路政检测2站西北方一公里处玉米地旁,将包头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部一台型号为s9-50/10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盗走,致该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被破坏,经鉴定价值4032元。后被告人陈大伟将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出售。5、2015年8月份,被告人陈大伟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包头市××区农场厂部加气厂院内,将一台未使用的、型号为s9-160-10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盗走,经鉴定价值3920元。后被告人陈大伟将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出售。6、2015年8月份,被告人陈大伟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包头市××区西被害人付某的搅拌站内,将一台型号为s9-160-10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盗走,致该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被破坏,经鉴定价值10976元。后被告人陈大伟将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出售。7、2015年7、8月份,被告人陈大伟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包头市××区堰子地北玉米地边上,将该村一台型号为s9-315/10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盗走,致该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被破坏,经鉴定价值24840元。后被告人陈大伟将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出售。8、2015年8、9月份,被告人陈大伟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先锋镇三顶村城壕三社玉米地附近,将一台型号为s9-160/10s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盗走,致该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被破坏,经鉴定价值4972元。后被告人陈大伟将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出售。9、2015年8、9月份,被告人陈大伟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先锋镇三顶村九社玉米地附近,将一台型号为s9-160/10s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盗走,致该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被破坏,经鉴定价值4972元。后被告人陈大伟将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出售。10、2015年9月份,被告人陈大伟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包头市××区,将一台型号为s9-M-160/10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盗走,致该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被破坏,经鉴定价值9878元。后被告人陈大伟将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出售。11、2015年8、9月份,被告人陈大伟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黑柳子工业园区移民村玉米地附近,将一台型号为s9-50/10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盗走,致该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被破坏,经鉴定价值3168元。后被告人陈大伟将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出售。12、2015年9月份,被告人陈大伟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宝力嘎查活动室南20米的玉米地附近,将一台型号为s9-80/10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盗走,致该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被破坏,经鉴定价值4368元。后被告人陈大伟将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出售。13、2015年7月份,被告人陈大伟将从包头市固阳县忽鸡沟五份子村杨志强选矿厂内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约50公斤运送至包头市××区,被告人王某2在明知是陈大伟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的情况下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进行了收购。14、2015年8月份,被告人陈大伟将其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约20公斤运送至包头市××区,被告人王某1在明知是陈大伟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的情况下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进行了收购。15、2015年6、7月份,被告人陈大伟将其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约20公斤运送至包头市××区,被告人李某1在明知是陈大伟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的情况下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进行了收购。16、2015年6、7月份,被告人陈大伟将其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约30公斤运送至包头市××区,被告人李某1在明知是陈大伟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的情况下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进行了收购。17、2015年6、7月份,被告人陈大伟将其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约25公斤运送至包头市××区,被告人李某1在明知是陈大伟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的情况下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进行了收购。18、2015年5月28日,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麻池七村村委会东100米路北,被告人陈大伟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码为蒙BJW6**的长城牌腾翼V80面包车盗走,经九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8000元。19、2015年8月9日,在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哈业九村110国道790公里处,被告人陈大伟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于路南的一辆车牌号码为蒙BJC0**的白色比亚迪面包车盗走,经九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6500元。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大伟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1、王某1、王某2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大伟、李某1、王某1、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陈大伟盗窃罪的犯罪事实:1、2015年6、7月份,被告人陈大伟伙同宇文良(另案处理)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包头市××县杨志强的选矿厂内,将一台型号为s9-m-100/10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盗走,并导致该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被破坏。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为7873元。后被告人陈大伟将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出售。2、2015年7、8月份,被告人陈大伟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包头市九原区阿嘎如泰苏木内蒙古包头鑫达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牧民新村北的24号脉水井旁边,将该公司一台型号为s7-125/10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盗走,致该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被破坏,经鉴定价值10080元。后被告人陈大伟将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出售。3、2015年8月份,被告人陈大伟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包头市××区农场厂部加气厂院内,将一台未使用的、型号为s9-160/10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盗走,经鉴定价值3920元。后被告人陈大伟将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出售。4、2015年8月份,被告人陈大伟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包头市××区西被害人付某的搅拌站内,将一台型号为s9-160/10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盗走,致该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被破坏,经鉴定价值10976元。后被告人陈大伟将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出售。5、2015年5月28日,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麻池七村村委会东100米路北,被告人陈大伟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码为蒙BJW6**的长城牌腾翼V80面包车盗走,经九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8000元。6、2015年8月9日,在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哈业九村110国道790公里处,被告人陈大伟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于路南的一辆车牌号码为蒙BJC0**的白色比亚迪面包车盗走,经九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6500元。上述被盗窃财物价值合计87349元,其中被害人王某3、刘某1的被盗车辆已经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二被害人。二、关于被告人陈大伟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6、7月份,被告人陈大伟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包头市××区西1公里隆盛景观绿化公司G6九原绿化项目部内,将一台已经架上电线杆的型号为s9-160/10的变压器拆卸下来后,打算撬开变压器的外壳盗窃内部铜芯,由于力气太小未能成功,故放弃并将变压器丢弃在原地。该变压器遭到了(P72)破坏,经鉴定变压器价值17463元。三、关于陈大伟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犯罪事实:1、2015年8月份,被告人陈大伟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110国道710公里处路政检测2站西北方一公里处玉米地旁,将包头市公路路政执法监察部一台型号为s9-50/10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盗走,严重影响了该监察部的日常工作和生活。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4032元。后被告人陈大伟将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出售。2、2015年7、8月份,被告人陈大伟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包头市××区堰子地北玉米地边上,将该村一台型号为s9-315/10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外部电线剪断并拆卸下来后,打算撬开变压器的外壳盗窃内部铜芯,由于螺丝被焊接未能成功撬开,故放弃并将变压器丢弃在原地。该变压器被破坏后,致使该村土地无法正常浇灌。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24840元。3、2015年8、9月份,被告人陈大伟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先锋镇三顶村城壕三社玉米地附近,将该村一台型号为s9-160/10s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盗走,致该村土地无法正常浇灌,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4972元。后被告人陈大伟将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出售。4、2015年8、9月份,被告人陈大伟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先锋镇三顶村堡子湾九社玉米地附近,将该村一台型号为s9-160/10s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盗走,致该村土地无法正常浇灌,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4972元。后被告人陈大伟将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出售。5、2015年9月份,被告人陈大伟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包头市××区,将该村一台型号为s9-M-160/10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盗走,致该村土地无法正常浇灌,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9878元。后被告人陈大伟将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出售。6、2015年8、9月份,被告人陈大伟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黑柳子工业园区移民村玉米地附近,将该村一台型号为s9-50/10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盗走,严重影响了该村的正常生活用电,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3168元。后被告人陈大伟将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出售。7、2015年9月份,被告人陈大伟携带断线钳、扳手等工具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宝力嘎查活动室南20米的玉米地附近,将该嘎查一台型号为s9-80/10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盗走,致该嘎查的土地无法正常浇灌,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4368元。后被告人陈大伟将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出售。上述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合计56230元。四、关于被告人李某1、王某1、王某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1、2015年7月份,被告人陈大伟将从包头市固阳县忽鸡沟五份子村杨志强选矿厂内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约50公斤运送至包头市××区,被告人王某2在明知是陈大伟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的情况下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进行了收购。陈大伟非法获利1500余元。2、2015年8月份,被告人陈大伟将其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约20公斤运送至包头市××区,被告人王某1在明知是陈大伟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的情况下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进行了收购。陈大伟非法获利600余元。3、2015年6、7月份,被告人陈大伟将其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约20公斤运送至包头市××区,被告人李某1在明知是陈大伟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的情况下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进行了收购。4、2015年6、7月份,被告人陈大伟将其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约30公斤运送至包头市××区,被告人李某1在明知是陈大伟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的情况下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进行了收购。5、2015年6、7月份,被告人陈大伟将其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约25公斤运送至包头市××区,被告人李某1在明知是陈大伟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的情况下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进行了收购。陈大伟共计从上述3-5起被告人李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中非法获利225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王某1、王某2已经分别退还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退赃款2250元、600元、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侦查终结报告、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大伟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2、王某1、李某1系经陈大伟指认配合下被抓获归案。2)收缴物品清单、照片两张、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大伟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现场照片证明破坏、盗窃变压器的基本情况及现场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管辖问题。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大伟、李某1、王某1、王某2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营业执照三份、特种行业登记备案证三份、回收站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1、王某1、王某2的回收站的基本情况。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陈大伟盗窃的红旗农场变压器不属于正在使用状态。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盗变压器内部铜芯无法进行单独的价格认定。8)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两份,证明被告人陈大伟盗窃的两辆车已依法返还被害人。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石某、郭某证明经哈业六村的三位村民证实,被告人陈大伟盗窃该村的变压器处于正在使用状态,被盗后该村土地无法正常浇灌;刘硕夫、陈三守、王文龙证明经包头路政执法监察检测二站的三位工作人员证实,被告人陈大伟盗窃该监测站的变压器处于正在使用状态,被盗后严重影响了该监察部的日常工作和生活;方升平、沙君宝、王永鑫证明经包头鑫达黄金公司的三位工作人员证实,被告人陈大伟盗窃该公司的变压器处于正在使用状态;刘森、张有明、张乐证明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黑柳子移民村的村民及农电所工作人员证实,被告人陈大伟盗窃该村的变压器处于正在使用状态,被盗后影响了该村的正常生活用电;证人李某2、刘某2、李某3的证言证明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三顶村堡子湾九社三位村民证实,被告人陈大伟盗窃该村的变压器处于正在使用,被盗后该村土地无法正常浇灌;武建红、刘根明、段小琴证明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三顶村城壕三社三位村民证实,被告人陈大伟盗窃该村的变压器处于正在使用状态,被盗后该村土地无法正常浇灌;依勒图、宝音贺什格、王进喜证明经乌拉特前旗乌宝力格嘎查三位村民证实,被告人陈大伟盗窃该村的变压器处于正在使用状态,被盗后该嘎查土地无法正常浇灌;陈忠、高德贵、张喜来证明其系九原区乌兰计五村村民,证明被告人陈大伟盗窃该村变压器的时候,变压器处于正在使用的状态,被盗后该村土地无法正常浇灌;林建军、陈二云证明被告人陈大伟被抓获的经过;申国华、肖臭、证明王某2的妻子及王某1的母亲未参与收购行为;付某的证言与马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大伟盗窃的该搅拌站的变压器处于正在使用状态。宇文良证明其伙同被告人陈大伟在固阳盗窃过一台变压器。3、被害人王某4、谷某、李某4、马某、王某3、刘某1等十四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案件来源及被盗、被破坏变压器、被盗的一辆比亚迪轿车以及一辆长城牌面包车的基本情况,其中被害人谷某系梅力更景区涉案变压器的报案人,其证实涉案变压器遭到破坏,被害人李某4系乌兰计五村涉案变压器的报案人,其证实涉案变压器遭到破坏。与被告人陈大伟关于盗窃、破坏变压器、盗窃车辆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4、被告人陈大伟、李某1、王某2、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其中陈大伟证实其采用断线钳、扳手等工具盗取十二台变压器及其内部铜芯等的事实及经过,其中在固阳县一选矿厂盗窃变压器时系与同案犯宇文良一起实施的。在梅力更景区和乌兰计五村盗窃变压器内部铜芯等时未打开变压器的外壳、导致未取出其内部铜芯并将变压器丢弃在原地的事实及经过。还可以证实将盗窃的变压器铜芯线卖给李某1、王某2时,二人均问过陈大伟是不是变压器的内部铜线,且知道或应该知道系被告人盗窃的违法所得;被告人陈大伟的供述与辩解同时证实其单独盗窃一辆比亚迪轿车以及一辆长城牌面包车的事实及经过。其中被告人李雪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分三次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共收购了陈大伟盗窃的变压器内部铜芯铜线70公斤左右,共计2250元左右,另李某1在收购时是明知陈大伟出售的变压器内部铜芯铜线是盗窃所得,只不过误认为盗窃地点是包钢;王某1证明其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收购了陈大伟盗窃所得的变压器铜芯20公斤左右,陈大伟获利600余元;王某2证明其在收购陈大伟出售的铜芯铜线时明知为变压器的铜芯铜线,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收购了50公斤左右,陈大伟获利1500余元。5、鉴定意见:1)包头市九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陈大伟破坏、盗窃的变压器经鉴定价值合计106542元,被盗的比亚迪轿车经认定价值为16500元,被盗的长城腾翼V80面包车经认定价值为38000元。办案机关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陈大伟。2)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明内蒙古包头鑫达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变压器被盗现场的烟蒂系陈大伟所留。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十二份,证明被告人陈大伟对十二次盗窃变压器的现场进行了辨认;2)辨认笔录八份,证明被告人陈大伟与王某1、王某2、李雪芬分别进行辨认、以及宇文良、陈大伟互相进行辨认的事实与经过;3)辨认笔录二份,证实经陈大伟对九原区哈业胡同镇哈业九村110国道709公里处路南的现场辨认,确定该现场就是其伙同宇文良于2015年8月9日晚23时许至2015年8月10日早8点许盗窃比亚迪的盗窃现场;经陈大伟对九原区麻池镇麻七村委会东100米路北的现场辨认,确定该现场就是盗窃长城面包车的现场。4)现场勘验笔录九份,证明办案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大伟破坏、盗窃变压器的现场进行勘验情况。7、光盘十三张,证明对被告人陈大伟等人的讯问经过及陈大伟对盗窃现场及销赃现场的确认经过。8、收据三份,证实被告人李某1、王某1、王某2已经分别退还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的退赃款2250元、600元、15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伟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采用破坏性手段拆盗变压器四台(包括伙同宇文良拆盗的一台),窃取他人车辆两辆,价值合计87349元,数额巨大,因该四台变压器均系选厂等生产单位的电力设备,被拆盗后没有危及公共安全,故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大伟采取破坏性手段,意欲拆盗变压器的内部铜线,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且无证据证实该变压器系正在使用中或已经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经鉴定,被毁坏的变压器价值174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陈大伟采用破坏性手段拆盗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七台,经鉴定价值56230元。影响了所在地区的生产、生活用电,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大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王某1、王某2明知其收购的铜芯等系陈大伟拆盗的变压器内部铜芯等犯罪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大伟、李某1、王某1、王某2犯罪以后均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盗的两辆车辆已经公安机关依法返还二被害人,被告人李某1、王某1、王某2退还部分赃款,但李某1系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可对四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李某1、王某1、王某2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2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已经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断线钳等依法予以没收。六、被告人陈大伟、李某1、王某1、王某2的违法所得,扣除已经返还的部分,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义审 判 员 柴晓彦人民陪审员 王俊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丹琪书 记 员 宋博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本解释所称电力设备,是指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已经交付使用但是尚未通电使用的电力设备。不包括尚未安装完毕,或者已经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本解释中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电量损失金额,被损毁设备材料的购置、更换、修复费用,以及因停电给用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