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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8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民初495号原告:罗某某,男,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被告:黄某某,男,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男,1990年10月2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保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黄某某、太保黔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太保黔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9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82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35490.3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12时被告黄某某驾驶贵J×××××面包车在罗甸县龙坪镇大关路与明珠路交叉10米处与停靠在路边的谢某某的电动车碰撞,导致电动车驾驶人谢某某与原告受伤,被告黄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到罗甸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经诊断为第二尾骨骨折。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黔南公司投了交强险。黄某某承认原告罗某某在本案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是其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黄某某。太保黔南公司承认原告罗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黄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有逃逸的行为,太保黔南公司只能在一万元内垫付医疗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受伤不是很重,不应发生抢救费,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太保黔南公司不合理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太保黔南公司承认原告罗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罗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的天数的发票认定。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供自己和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只能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平均工资进行核算,即每日8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可支持每日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到贵阳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确需要产生交通费,本院适当支持400.00元。据此,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90.34(被告黄某某垫付)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12750.00元,护理费51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600.00元。扣除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21750.00元。由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黔南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在限额内,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太保黔南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太保黔南公司主张的被告黄某某因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只垫付1万元医疗的,该主张只适用商业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贰万壹仟柒佰伍拾元(¥21750.00);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壹仟伍佰玖拾元叁角肆分(¥1590.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被告黄某某承担100.00元,原告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守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贞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