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于洪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洪涛,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200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201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迁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洪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于洪涛趁遵化市建明镇大于沟村李某家中无人之机潜入其家中实施盗窃,将李某放于东屋矮柜内的黄金首饰(项链一条、弥勒佛坠一个、观音项坠一个、耳钉一对,首饰总共重约40克)盗走,经遵化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黄金首饰的价值为11773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洪涛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洪涛辩称其听温某乙说李某家中有一瓷碗,进入李某家中是为了找这个瓷碗,但没有找到就出来了,没有拿李某家中的黄金首饰。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于洪涛趁遵化市建明镇大于沟村被害人李某家中无人之机潜入其家中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李某放于东屋矮柜内一深绿色包里的黄金首饰千足金弥勒佛坠一个、千足金项链一个、千足金耳钉一对盗走。经遵化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物品千足金弥勒佛坠一个、千足金项链一个、千足金耳钉一对(总重量40克)价格为11773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于洪涛的父亲于某赔偿被害人李某9975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于洪涛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赔偿其余1798元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洪涛的供述和辩解,我们村的赵某说我偷了他家的首饰,我没偷,我是证明自己清白的。那天是2016年11月3、4号下午,我先在后山转着,在那逮到一只野鸡。我去过赵某家两次,是同一天的事。赵某他们家是一层正房,正房后靠山,在我村村北,挨着大秦铁路。开始我从后院绕到大门口,是从东墙外让过去的,到他家大门口,大门口的大门敞开着,我进了院子,走到正房屋外,先到的正房最西边的那屋,屋内没有人,我就出了当院。呆了大概半个多小时,我又从屋后绕到他家大门口,进了院子,我看见张海军的大爷进了最西边的那屋,我就到正房跟前,堂屋的门关着,我就用手把堂屋东窗户扒拉开,把手伸进去把门从里边打开,我就直接进东屋,我把靠北墙一个矮的橱门打开,在里面找东西,里面没有我要找的东西,我就又把橱西边的一个电脑底下锁着的推拉抽斗用他家的剪子撬开了,没有找到我要找的东西,就从东屋出来奔了西屋的后间了,我又跳西屋去了,把西屋的床用手把床厢弄起来,里面也没有东西,我见西屋门拧不开,就又从原路跳回后间,回到堂屋地下,从东边的院墙跳上去就上山了。我不走大门是怕被人看见,我要找的东西是花的瓷碗,我喜欢想留着收藏。我是听我村温连东说的。我撬开的橱子里有一个小绿袋,带拉锁的,在靠东墙的柜子里,我把一个包拿出来了,翻了里面没有东西又给放回去了。2.被告人于洪涛辨认笔录,于洪涛指认盗窃李某家东屋靠东墙的柜橱、电脑桌下柜橱及由堂屋北侧西屋窗户跳入堂屋南侧住室。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我家住在大于沟村村北,大门朝南开,正房面南背北四间。今天中午12点半,我外出,正房门我锁好了,大院门没上锁,下午4点半我到家进屋发现家中被翻乱了,东屋小柜子里的首饰丢了,被盗物品有一条项链,是金珠连起来的,一个弥勒佛坠、一个观音坠、一对耳钉,首饰都是千足黄金的,具体首饰都多少克记不清了,总共有40多克。这些首饰是2015年买的,是我丈夫和我一块在遵化钟楼周大生珠宝店买的,当时的票据找不到了。这些首饰在我家东屋卧室靠东墙北侧的小柜子里,用卫生纸包着放在我的女士挎包里面,是深绿的色包。被盗的首饰我戴过,我村的好多人都看见过。我家东屋北墙边的电脑桌的抽屉锁被撬了,里面没有丢东西,我家有监控,从监控上看,我们村的于洪涛来我家着,他把我家厨房窗户弄开,从厨房门进了我家,他走时又把厨房门反锁了。于洪涛的父亲找到我说私了,他赔了9975元钱,我不再追究于洪涛的法律责任了。我家没有值得收藏的物品,也没有瓷碗。4.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大于沟村的治保主任,通过观看录像,影像中13点40分出现的男子叫于洪涛。我见李某戴过项链、戒指,是黄金的,具体的想不起来了。5.证人温某甲的证言,通过看监控录像13点40分出现的男子叫于洪涛,我认识他,他爸叫于某。6.证人温某乙的证言,2016年3、4月份,于洪涛和我在天津一起干过活,我没有和于洪涛说过赵某家有瓷碗的事。赵某家被偷那天,于洪涛在我家吃的晚饭,他还拿我家一个小野鸡去了,赵海军媳妇李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家被盗了,一会儿,于洪涛就走了,以后没有见到过他。7.证人于某的证言,于洪涛是我的儿子,前些天,公安就干到我家找于洪涛,听说是于洪涛偷我们村李某家东西着,我为了对方不追究于洪涛的法律责任,就把损失给赔了,给了李某9975元钱,他们表示不再追究于洪涛的法律责任。我们之间没有协议。8.证人徐某的证言,我以前见过李某戴过项链、戒指,是金的,具体什么样式我记不清了。9.书证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10.书证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千足金弥勒佛坠一个、千足金项链一个、千足金耳钉一对,总重量40克,于2016年11月3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1773元。11.书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遵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于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12.书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遵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于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1年7月30日刑满释放。13.书证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迁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于洪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1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及书证情况说明:第三张光盘显示2016年11月30日13时11分16秒,于洪涛来到李某家中窥探家中有无人在;13时12分于洪涛离开;13时13分于洪涛到李某家中窥探家中有没有人并敲击西屋窗户;13时14分8秒于洪涛打开李某家厨房门东侧窗户从内部将门打开后进屋;13时19分52秒于洪涛从屋内出来逃离;13时39分48秒于洪涛再次来到李某家屋内;13时42分38秒于洪涛由屋内出来并由东墙跳出逃离。调取录像时长为2016年11月30日11时至当日下午5时,从录像上显示,当日12时50分,李某离家至16时李某回家这段时间除于洪涛潜入李某家屋内,没有任何可疑人进入李某家。15.书证2017年5月26日,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到案说明,2017年4月18日犯罪嫌疑人于洪涛到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自动投案。16.书证户籍证明于洪涛出生于1987年11月2日。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洪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洪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洪涛的父亲于全民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损失,被告人于洪涛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洪涛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被告人于洪涛不构成自首。被害人李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于洪涛赔偿其余1798元损失,系被害人李某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洪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屈宏昱审判员 徐志广审判员 段旭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英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