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进坤与杨定军、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坤,杨定军,郑华,许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427号原告:王进坤,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杨定军,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郑华,女,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许友波,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王进坤诉被告杨定军、郑华、许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定军、郑华、许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坤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900元(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定军、许友波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定军、许友波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9月1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7年1月20日,被告许友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定军与被告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因多次追索剩余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杨定军、郑华未作答辩。被告许友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杨定军、许友波立据向原告王进坤借款6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进坤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杨定军、许友波,2016年9月19日。”借款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1万元、5万元,合计6万元的款项汇至被告许友波的账户。被告许友波于2017年1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后原告多次追索剩余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杨定军、郑华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7日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记录、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定军、许友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杨定军、许友波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杨定军、许友波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900元(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被告杨定军与被告郑华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杨定军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郑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定军、郑华、许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定军、郑华、许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进坤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00元(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合计本息5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杨定军、郑华、许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反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里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