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王继鲁、张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王继鲁,张艳红,杨建民,王健,王广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2020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十五里元镇荷元路东。法定代表人:梁福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磊,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阳谷县。被告:王继鲁,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艳红,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王继鲁之妻。被告:杨建民,女,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健,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系被告杨建民之夫。被告:王广温,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与被告王继鲁、张艳红、杨建民、王健、王广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鲁、张艳红、杨建民、王健、王广温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继鲁、张艳红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2、被告杨建民、王健、王广温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继鲁同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用途:烟酒批发,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将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复利等。被告张艳红为被告王继鲁的妻子,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杨建民、王广温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继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健出具担保承诺函,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5月19日,我行将贷款15万元存入被告王继鲁6223191504499828账号交付使用,到期日为2017年4月15日。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王继鲁结息至2017年3月21日,累计结息13212.63元,贷款本金15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王继鲁、张艳红、杨建民、王健、王广温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同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诉称意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贷款评级授信资料;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担保承诺函1份;5、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7、结息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继鲁拖欠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贷款15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久拖不还欠妥,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张艳红作为被告王继鲁的妻子,在贷款之初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贷款,现不能按期偿还,故被告张艳红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杨建民、王健、王广温自愿为被告王继鲁借款提供保证,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任何一名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均依法享有向被告王继鲁追偿的权利。所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鲁、张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五里元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其已经支付的利息13212.63元应予扣除)。被告杨建民、王健、王广温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建民、王健、王广温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继鲁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之清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人民陪审员 吴修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