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守红、王友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红,王友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红,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志,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王守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友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1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守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生浩与被上诉人王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守红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1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王守红向被上诉人王友志出具借条的时间时2016年2月22日,不是2015年2月18日。2、上诉人王守红在一审庭审举证阶段已提交两份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3、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债务转移合同。原审法院在没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属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认定案外人王建华30万元债务转移给了上诉人,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结果前后矛盾。原审判决限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友志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0500元,同时在判项尾部注明“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本金30万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王友志辩称,一、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二、关于上诉人上诉中提到的原审法院日期写法的错误,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二审立案前已经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进行补正;三、原审法院判定的利息没有超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的范围;四、本案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王建红已将30万债务转移给了上诉人,也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确定,虽然无专门债务转移协议,但上诉人以借条的方式对此行为进行了确定,有短信记录可以佐证,故上诉人对此事实进行了确定。王友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守红偿还借款3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500元(利息按6%年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1日止,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8日,案外人王建红因承包王守红的工程,拖欠工人工资,找王友志借款,王友志从家拿出现金20万元,并于当日向王建红转账5万元,次日再次转账5万元,合计30万元。有王建红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王桂英、王建军当庭证言可以证实。2016年2月22日,王友志与王建红以及王守红协商还款事宜,王守红承诺以其拖欠王建红的工程款偿还王友志的借款,同日,王守红向王友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条借到王友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此款为无息借款2016.4月底付清王守红2016.2.22”。该借条交由王友志收执。后,王友志找王守红要求偿还欠款,王守红分文未偿还。有王友志提交的借条、短信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案由应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王友志提供的证据证明,王守红自愿承担案外人王建红借款30万元还款义务,并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30万元借条交由王友志收执。且王守红在出具借条后与王友志通过短信方式协商还款事宜。王友志同意将案外人王建红30万元债务转移给王守红,故该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王守红应按其承诺于2016年4月底之前向王友志给付30万元;王守红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该款,依法应承担立即给付的民事责任,并按年利率6%支付王友志逾期利息。当事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其不利后果。王守红辩称理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限王守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友志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10500元(计算方式: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本金30万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友志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中国移动湖北分公司的收款凭证两份,拟证明一审庭审中,其向法院提供的短信记录的手机号码(139××××0667)属王守红本人所有和使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守红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守红并没有使用该号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认定事实:2016年2月22日,王守红向王友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条借到王友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此款为无息借款2016.4月底付清王守红2016.2.22”。该借款到期后,王友志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手机号码为139××××0667)与王守红联系,要求其偿还欠款,王守红对该债务未予否认,并约定了时间和地点协商还款事宜,后王守红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友志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王友志提供的其向王建红汇款的凭证及王建红向其借款30万元时所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只能证实王友志与王建红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因王友志与王建红、王守红就债权债务的转移未签订书面协议,且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因王建红无法联络,对王友志与王建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该债务是否转移至王守红,由王守红负责偿还的事实无法核实,但根据王友志提供的王守红所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对借款事宜达成合意的事实,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根据王友志提供的两份证据,王守红向王友志出具的30万元的借条和王守红与手机号码为139××××0667之间的短信内容。王友志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系其向王友志自愿出具的,但认为该借款未实质交付。因中国移动公司收款凭证上号码为139××××0667的客户名称为王守红,根据通讯行业的规定,购买手机卡必须出示公民身份证实行实名制登记,而王守红的公民身份证是由其本人保管和使用,王守红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手机号码系他人所办理和使用,应认定139××××0667的手机号码为王守红所有和使用。通过王友志与王守红之间的短信内容来看,王守红并未否认其与王友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在借款约定的时间到期后,双方还采用短信方式协商还款事宜。故综合上述证据,王守红对其向王友志出具的借条中30万元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王守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前后矛盾的问题。因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4月10日制作(2017)鄂1102民初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2017)鄂11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的两处笔误进行了补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守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王守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朱 卫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艺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