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323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才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才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3民初83号原告吉某某(别名:吉某某),女,藏族,1996年3月16日出生。被告才某某,男,藏族,1996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才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诉称,与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彩礼5500元,原告到被告家便开始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农历1月20日生育女孩杨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作为丈夫,对原告不闻不问,现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从原告自家带走的所有财物即羊羔皮藏服1件、普通袍子套装3件及日常衣物,现金7000元;2、依法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才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同居时间及孩子的出生时间都属实、给原告送彩礼5500元,并购置银制阿龙1个、银制腰带1个,小粒珊瑚项链一串、羊羔皮藏服2件、袍子藏服5件、银制耳环1对(长方形),银制发卡一个。同居期间为养家糊口被告常外出打工,也尽到了一个丈夫的义务。女孩杨某某自出生由被告母亲抚养,孩子有先天性心脏病,不适合在高海拔和恶劣环境之下成长,故女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另外,原告自己的东西归原告,我家给原告制作的衣物及装饰品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7月29日海南州同德县藏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证明非婚生女杨某某(别名叫夸某某)白细胞等血液不正常并体弱多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1月20日原告生育女儿杨某某,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以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16年农历8月15日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给原告送彩礼5500元,其中2000元在举行婚礼时原告返还给了被告,原告从娘家带去的衣物有:羊羔皮藏服一件、普通袍子三件,被告给原告缝制的衣物及装饰品有:羊羔皮藏服2件、普通藏服5件、银制奶钩1个、阿龙1个、小粒珊瑚项链一串、银制耳环一对、银制发卡一个。女儿杨某某出生后与原告到被告家时原告家主动给母女俩赠与了人民币7000元。原、被告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才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条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依照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原告主张女孩由其抚养的主张,按照女儿杨某某的生活现状,其出生一个月断奶后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且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不适合在高海拔和恶劣环境下成长,原告常住在泽库县城,气候较恶劣,被告居住在泽库县王家乡,其居住地气候相对较好,故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女儿杨某某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主动放弃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家向原告母女俩给付的现金7000元属赠与行为,其要求返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给付彩礼3500元一节,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原告应当部分返还给被告,但被告主张返还不明确,综观全案,原告与被告同居达一年多,且生育一女,在在家也尽过义务,结合原、被告家庭现状,彩礼折抵原告的生活补助费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给被告缝制衣物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为使双方和睦相处达到结婚目的而发生的双方间的相互赠与行为,但根据双方同居时间,对此应适当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杨某某由被告才某某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给原告购置衣物羊羔皮新藏服1件、新袍子2件、银制耳环一对、银制发卡一个归原告吉某某所有;各自的其他衣物及装饰品归个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三知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