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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国荣与陆荣明、刘红梅、新疆中通京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荣,陆荣明,刘红梅,新疆中通京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302号原告:张国荣,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陆荣明,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刘红梅,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中通京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陆荣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国荣与被���陆荣明、刘红梅、新疆中通京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汽车配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荣明、刘红梅、中通汽车配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现金,原告将现金分5次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了5张《借款借据》,并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一直推托、躲避,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荣明、刘红梅、中通汽车配件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借款借据、反担保人承诺字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中通汽车配件公司、陆荣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张国荣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元整,此款项用于新疆中通京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周转期为三个月,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利息一次性付清现金壹万肆仟壹佰元整元整,到期后在最后一个月的前一天如期将本金转入返还给出借人张国荣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卡内,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额壹拾万元整元整,按本金总金额加倍百分之百赔偿其损失,企业法人(资质)及夫妻双方结婚证复印件附后,本借据从借款之日起由双方签字生效,如双方违反本借据字据内容里的条款,本公司本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2016年2月26日被告刘红梅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承诺字据一份,反担保人承诺字据的内容为:“反担保人刘红梅和陆荣明为合法夫妻关系,借款金额属实,本人愿意为其借款人丈夫陆荣明担保所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元整,夫妻结婚证复印件附后,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中通汽车配件公司、陆荣明又分别向原告出具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借款借据共四份,被告刘红梅又于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承诺字据共四份为上述借款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荣明、中通汽车配件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反担保人承诺字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陆荣明、中通汽车配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红梅对上述借款600000元提供了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红梅对借款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荣明、刘红梅、中通汽车配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荣明、新疆中通京奥汽车配���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国荣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刘红梅对上述借款本金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陆荣明、新疆中通京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国荣的款项600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刘红梅对上述借款本金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60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60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荣明、刘红梅、新疆中通京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00%即980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已支付)、邮寄送达费18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陆荣明、刘红梅、新疆���通京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陆荣明、刘红梅、新疆中通京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可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新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