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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胡志国与范海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国,范海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2620号原告:胡志国,男,汉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范海凤,女,汉族,1979年3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香河县。原告胡志国与被告范海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海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拖欠原告货款15000元,经催要,被告给付原告9000元,仍拖欠6000元。2017年5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6月15日全部还清。现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范海凤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范海凤自原告胡志国处购买沙发,截止到2017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沙发款6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1张,并承诺于2017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沙发欠款6000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为证,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沙发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沙发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海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志国沙发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海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