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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淑梅与王志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梅,王志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878号原告王淑梅,女,1967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王志余,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王淑梅诉被告王志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梅诉称,原、被告在一个屯附近居住,关系处的比较好,所以从2010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被告为给孩子办婚事,家还贷款和自己看病等事情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0890.00元,同时陆续给原告出具欠条5张,由被告签名并按印。其中:2013年1月6日出具借款协议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借期一年,如违约时间偿还,用房屋押给原告;2013年6月28日出具欠条,自2010年—2013年借款共计285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出具欠条,借款17890.00元,借期1年,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2分,用房抵押,到期不还,房归原告所有;2014年3月4日出具欠条,借款8500.00元,月利率3分,用房抵押,借期到2014年10月末之前还清;2014年5月6日出具欠条,借款16000.00元,借期半年,至2014年11月6日止,月利率3分,用房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房归原告所有。以上5张欠条还款日均已期满,但是原告多次索要至今也没有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89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元,自2013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5分计息至还清日为止;28500.00元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日止;17890.00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还清日止;8500.00元自2014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息至还清日止;16000.00元自2014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息至还清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记载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月利息5分,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被告欠原告从2010年开始至2013年共计28500.00元,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被告欠原告178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利息二分,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于2014年3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记载被告欠原告8500.00元,利息三分,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末之前将借款一次性还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2014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记载被告欠原告16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利息三分,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上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一张、欠条四张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利息部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淑梅借款本金共计9089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285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789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85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60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志余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