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6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刘培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26民初211号原告:李某,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静乐县娘子神乡西沟村人,系晋H271**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王怀龙,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静乐县鹅城镇人,现住汾泽苑小区3号楼2单元103室,系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武晋华,静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刘培卿,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静乐县娘子神乡娘子神村人,现住本村。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刘培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的晋H271**重型自卸货车;2、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后庭审时确定的数额为准);3、依法判决第三人刘培卿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刘培卿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了《买卖车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第三人刘培卿)将自有的晋H271**重型自卸货车卖于乙方(原告李某)。卖车款31000元,原告李某按照协议已经一次性向甲方(第三人刘培卿)支付车款,第三人刘培卿按照协议向原告交付了晋H271**重型自卸货车,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刘培卿之间有垫付宝合同纠纷,2017年3月3日,被告王某某在静乐县环城路将第三人刘培卿已经出卖给原告的晋H271**重型自卸货车强行扣留,并用拖车拖走,直至现在。原告与被告几经交涉,均未果。原告认为,晋H271**重型自卸货车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因为车辆系动产,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动产以交付取得所有权。因此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而且该车是营运车辆,自从购买后就在霍州煤电晋北煤业有限公司山浪矿从事煤炭运输,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提交了其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王某某系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李某提交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6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刘培卿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有借贷关系,并用本案涉案车辆晋H271**重型自卸货车为其向垫付宝公司个人贷款抵押。第三人刘培卿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因借贷产生纠纷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王某某扣押第三人刘培卿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借贷关系中的抵押车辆晋H271**重型自卸货车;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晋H271**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移交单,说明其在扣押车辆后将涉案车辆移交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王某某的扣押车辆行为系基于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可认定被告王某某扣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本案被告王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