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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建敏与被告王洁、郭凤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敏,王洁,郭凤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954号原告:王建敏,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学,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苗族,住大同市南郊区,系原告丈夫。被告:王洁,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郭凤凰,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系被告王洁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建敏与被告王洁、郭凤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所付中介服务费5600元,双倍返还定金14000元,承担违约金41700元,以上共计6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经中介大同我爱我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介绍,被告王洁亲自并代理母亲郭凤凰与原告王建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郭凤凰所有的坐落于华北星城一期2-B-1103号房屋和王洁所有的B108号车位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款为417000元,王建敏当天支付定金7000元和中介服务费5600元,双方约定剩余房款在公证受理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以下违约条款:1、本合同签定后,乙方中途毁约的,应及时通知甲、丙两方,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中途毁约的,应及时通知乙、丙两方,并在毁约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给乙方;由违约方承担该房屋总价1.5%的中介服务费给丙方。2、甲方未履行房屋权属状况的告知义务而导致乙方发生重大误解并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乙方未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屋的,由违约方给付对方该房屋总房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双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9月5日上午,双方到大同市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公证,郭凤凰亲自在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因郭凤凰系单身,但其户口上记载为“有配偶”,所以要等郭凤凰把户口信息变更过来后才能办理公证,而王洁所有的车位因没有网签合同,不需要公证,只要到华北星城售房处或者物业管理处将名字变更成王建敏就可以了。后郭凤凰办理好户口本变更,因正值中秋节,双方约定2016年9月19日上午到大同市公证处办理公证,但当日两被告没有到场,原告在等候许久,并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一直不接听,原告给中介打电话,中介说被告方的房屋和车位不卖了。房屋买卖市场有“金九银十”的说法,可能是近期市场上房屋价格有所上涨,但不论什么原因,做人要讲诚信,不能违背民法上的诚信实用原则,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双方自愿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中介服务费5600元,双倍返还定金14000元,承担违约金41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同我爱我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和定金凭条为证,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洁辩称,2016年9月1日的合同是没有经过郭凤凰的同意的授权下签的,该合同无效。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公证处受理公证后在办理公证时发现户口有问题所以没有进行进一步的交易与公证手续,被告没有表示放弃交易。按照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在公证受理后原告将剩余房款一次性付清给被告,但是在原告在公证受理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房款,原告违约,既然原告同意不买,我们也不卖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凤凰辩称,同王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与王洁签订了就郭凤凰名下房屋及司法名下车位的买卖合同,原告向中介机构支付中介服务费5600元,向被告支付定金7000元,后原、被告三人赴公证处共同办理房屋买卖公证,公证未能顺利办理,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中介机构向原告退还中介服务费5600元,并退还定金7000元等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合同效力问题。两被告系母女,在被告王洁代签合同后,被告郭凤凰亲赴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的公证手续,虽因户口登记项目的问题未能顺利办理公证,但此举可证实被告郭凤凰对被告王洁代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认可的,该合同的签订符合郭凤凰本人及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2、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以后按照房产买卖的常规同赴公证处进行买卖合同的公证,因卖方原因导致公证未能顺利进行,卖方并未及时消除公证障碍,并于其后以实际行动表达不愿继续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卖方构成违约;3、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违约条款中同时约定了定金与违约金条款,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又主张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但并未就原告违约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向本院举证证实,经本院释明,未做选择,其同时适用违约金罚则和定金罚则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就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给付款项的数额及定金罚则本身的惩罚性,确定违约责任承担形式为双倍返还定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出卖方与买受方签订合同当时的真实表示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悔约,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损失请求,本院按照定金罚则支持双倍返还,因已支付定金7000元被告方已退还,故本次应单倍给付7000元。原告主张的中介服务费在庭审期间自认已由中介机构全额退还,本院在此不做赘述及裁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但部分诉讼请求与法相悖,且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在查明事实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建敏与王洁、郭凤凰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位于本市城区华北星一期2-B-1103(包括B108车位)商品房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王洁、郭凤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向王建敏定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原告负担1269元,由被告郭凤凰负担16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杨根林人民陪审员  王 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