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闫成、姚青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闫成,姚青科,马培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21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黄山佳园小区南门18-19号。法定代表人:周良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闫成,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湖滨新区。被告:姚青科,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马培培,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诉被告闫成、姚青科、马培培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成、姚青科、马培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2.被告姚青科、马培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闫成、姚青科、马培培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4日,被告闫成经被告姚青科、马培培担保与原告金鼎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闫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为“(一)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闫成出借现金100000元,被告闫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闫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2‰。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1月9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因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宿豫皂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闫成、姚青科、马培培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闫成支付了借款,被告闫成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青科、马培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姚青科、马培培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成、姚青科、马培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姚青科、马培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53元,由被告闫成、姚青科、马培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3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人民陪审员 尹成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敏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