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袁凯、淄博鼎高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袁凯,淄博鼎高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709号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凯,男,1985年1月17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被告:淄博鼎高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小屯村。法定代表人:陈宗杰,经理。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永德公司)与被告袁凯、被告淄博鼎高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凯、被告淄博鼎高陶瓷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永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袁凯支付货款738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969.56元;2.被告淄博鼎高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淄博永德公司与袁凯、淄博鼎高陶瓷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成工装载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成工装载机一台,型号为ZL30B-Ⅱ,机号为22980,价格为183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40000元,当日付清,余款加利息5000元共计148000元,12个月付清。同日,原告与淄博鼎高陶瓷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淄博鼎高陶瓷有限公司自愿为袁凯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合同约定出现纠纷由淄博永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涉案装载机,但是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800元,并应支付违约金40969.56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袁凯未作答辩。淄博鼎高陶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淄博永德公司与袁凯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为淄博永德公司(××),乙方为袁凯(××),合同中约定:标的物名称为成工装载机,机型号为ZL30B-Ⅱ,机号为22980,数量为一台,价格为183000元;利息5000元,首付40000元,剩余148000元分12期还清,2012年3月25日第一期还款127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每月25日还12300元,至2013年2月25日车款全部还清;袁凯逾期付款的,应向淄博永德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淄博永德公司与袁凯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同日,淄博永德公司与淄博鼎高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甲方为淄博永德公司(××),乙方为袁凯(××),丙方为淄博鼎高陶瓷有限公司(保证人),合同中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金额为188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购车款本金188000元及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淄博永德公司、袁凯与淄博鼎高陶瓷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2012年2月17日,淄博永德公司向袁凯交付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有袁凯签字捺印的车辆接收确认单为证。淄博永德公司与袁凯就涉案成工装载机签订了付款明细表一份,2012年3月25日,淄博永德公司计划收取首付款1270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淄博永德公司于每月25日计划收款本金为12300元,共计148000元。双方在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庭审中,淄博永德公司提交客户还款情况明细一份,自认袁凯于2012年2月17日、2012年5月30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16日分别支付设备款40000元、37300元、12300元、12300元、12300元,共计114200元。剩余设备款73800元,经多次催要,袁凯至今未支付。因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40969.56元,以袁凯所拖欠的每笔设备款数额为基数,根据每笔款项逾期还款天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淄博永德公司提供客户还款情况明细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设备接收确认单、付款明细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袁凯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袁凯应当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袁凯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969.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淄博鼎高陶瓷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届满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担保人淄博鼎高陶瓷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截至2017年3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担保人淄博鼎高陶瓷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被告淄博鼎高陶瓷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淄博鼎高陶瓷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淄博鼎高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凯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凯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4096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被告袁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贤人民陪审员 成方强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晴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