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董廷平与李少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廷平,李少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496号原告:董廷平,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白,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伟,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董廷平与被告李少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伟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少伟赔偿各项损失21514.26元,其中:1.医疗费1070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护理费4699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0天=1806.50元;4.误工费58719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6天=5849.22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1000元;7.鉴定费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0时许,董廷平在福安市××街道天恒国际楼下骑二轮摩托车载客时,因李少伟抢其客人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同日下午14时,董廷平在天恒国际楼下再次遇到李少伟,理论时被李少伟打伤左眼。董廷平于2016年11月14日到闽东医院门诊治疗后转为住院治疗,受限于家庭经济条件,于2016年11月25日先行出院转为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累计10708.54元。2016年12月26日,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作出(安)公鉴(2016)712号鉴定书,董廷平的伤情属轻微伤。2017年1月10日,福安市公安局对李少伟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董廷平与李少伟商讨赔偿事宜未果。李少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董廷平提供的暂住证发放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本案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不能单独证明董廷平实际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不能作为董廷平受伤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的证据予以采信。2.董廷平提供的3张《上白石中心卫生院门诊处方收据》,无相关病历材料予以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该三笔费用共计310元由董廷平自行承担。3.董廷平提供的2张2017年1月6日的购药票据,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该两笔费用共计220.90元由董廷平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2日10时许,董廷平与李少伟在福安市××街道天恒国际楼下骑二轮摩托车载客时,双方因揽客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当日下午14时许,董廷平到福安市城北天恒国际楼下找李少伟理论时再次发生争吵,董廷平的眼部被李少伟打伤,李少伟的头部、右边膝盖等部位被董廷平打伤。事后,董廷平经福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颌面部软组织稍肿胀)。董廷平为此花费鉴定费150元。2.董廷平左眼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4日前往宁德市闽东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后于2016年11月15日在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天数9天,挂床1天。期间总计花费医疗费5197.23元。3.董廷平出院后,先后于2016年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28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日、2017年2月6日、2月8日在宁德市闽东医院门诊诊治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80.41元。4.李少伟因此事于2017年1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另查明,董廷平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居住在福安市坂中乡××村煕台14号,受伤时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董廷平与李少伟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少伟在与董廷平相互扭打过程中,造成董廷平受伤,应对董廷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董廷平因载客问题与李少伟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该问题,与李少伟发生扭打,并在互相扭打过程中打伤李少伟头部、右边膝盖等部位,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发展亦有过错。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李少伟对董廷平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董廷平系农村户口,其受伤时虽居住地在城镇,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董廷平应得赔偿款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0177.64元,董廷平因李少伟打伤花费的治疗费用,有其提供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董廷平提供的出院记录及体温单,董廷平实际住院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天=450元;3.误工费2805.46元,根据董廷平提供的出院记录及体温单,可以证实其在宁德市闽东医院实际住院9天,其中应扣除休息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按一周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两天计算),故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以9天-9天÷7天/周×2天/周=7天为准;另根据其门诊病历,董廷平在宁德市闽东医院门诊治疗9天,故总计误工天数以16天计算;董廷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鉴于其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576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45764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6天=2805.46元;4.护理费1620.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997元/年)计算,占细团实际住院9天,则护理费为4699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9天=1620.59元;5.交通费100天,董廷平虽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住院诊疗的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6.营养费,董廷平的出院医嘱及门诊病历中均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7.鉴定费150元,董廷平因左眼受伤进行伤情鉴定确有必要,该项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董廷平为轻微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董廷平各项经济损失为15303.69元,因李少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李少伟应赔偿董廷平7651.85元(15303.69元×50%)。为此,董廷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董廷平经济损失7651.85元;二、驳回董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董廷平负担288元,李少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人民陪审员 刘莉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靖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