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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金新四与窦君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新四,窦君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717号原告:金新四,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梓沃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君胜,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972770301。主要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光建,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新四与被告窦君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新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桐,被告窦君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新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869元、误工费128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46156.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6时20分,窦君胜驾驶津R×××××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太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沙公路青静黄河桥南侧,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撞到前方顺行的金新四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的后尾部,造成金新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窦君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新四无责任。被告窦君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双方对于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窦君胜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和天津海滨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3131.0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理赔给被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窦君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被告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金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车损没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案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投保情况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新四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天津海滨人民医院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后,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颈7棘突及右侧椎板骨折、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右眼外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上眼睑皮裂伤术后、前额皮下血肿。原告出院时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颈托外固定。原告在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1677.39元,被告窦君胜在事故发生后先行赔偿原告金新四13131.07元。原告受伤后购买高分子夹板支付427元、购买双拐支付40元、购买小便椅支付90元、购买颈护支付5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选取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金新四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天津梓沃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员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95.4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单位扣发4个月的全部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的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窦君胜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金新四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窦君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新四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窦君胜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窦君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同时起诉了保险公司和侵权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窦君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1677.39元,被告窦君胜垫付其中的13131.0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种类以及金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经财政部确定,2014年起天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3.误工费。误工费的赔偿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有固定工作,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95.43元,事故发生后被单位扣发4个月的工资。而原告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90日,故本院按原告平均工资支持原告90日的误工费12709.80元(4295.43元/月×12月/年÷365天/年×90天)。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原则上一人。原告的护理期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45日。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标准请求45日的护理费486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营养期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45日,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400元。6.鉴定费。原告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期等项目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8.车损。原告的燃油助力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原告请求2000元车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损数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定损为1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车损1000元。9.辅助器具费607元,被告保险公司以无医嘱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时的情形,原告购买夹板、双拐、小便椅以及颈护有助于其治疗、康复以及生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辅助器具费607元。原告的损失本院共支持34132.12元,该数额不包括被告窦君胜已赔偿给原告的13131.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新四损失34132.1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将被告窦君胜先行赔偿原告金新四的13131.07元理赔给被告窦君胜;三、被告窦君胜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窦君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 新书 记 员  马嘉兴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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