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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4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某1、王某与徐某2、徐某3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王某,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212号原告:徐某1,男,194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王某,女,194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亚,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2,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徐某3,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徐某4,男,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徐某5,女,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徐某1、王某与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亚,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各原告生活费每人每月4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两原告自起诉之日以后医药费的四���之一;3.判令四被告承担徐某1护理费的四分之一,护理费标准90元/天;4.判令被告徐某4为两原告修缮房屋,不为其修缮房屋的,暂定修缮费用5000元(具体的以实际发生额为准);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生育四个子女,即四被告。两原告以前靠自己种植维持生活。现在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经营,失去经济来源。两原告疾病缠身,需要长期买药进行治疗,生活一度陷入困难。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尽赡养义务,但协商不成。另外,被告徐某4打坏了两原告的房屋,严重影响了两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要求其进行修缮。被告徐某2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愿意承担原告起诉的赡养义务。被告徐某3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愿意承担原告起诉的赡养义务。被告徐某4辩称,被告徐某4要弄清楚两原告身边有多少钱后支付医药费中公费药的四分之一。护理费不支付,但是轮到被告徐某4护理的时候愿意护理。生活费不愿意支付,但是轮到被告徐某4的时候可以在其家吃饭。被告徐某4不愿意修缮房屋,因为该房屋由其出资建造。该房屋系因其去年与被告徐某3争执时弄坏。被告徐某5辩称,目前愿意支付生活费、医药费和护理费。但是待两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的时候,要到两原告家里去尽赡养费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1、王某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系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和徐某5,现均已成年。两原告现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独立生活能力,需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经与四被告协商不成后,两原告遂于2017年5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户籍信息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两原告年纪较大,无独立生活能力,现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作为两原告的子女,应依法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本地的一般消费水平及四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酌情支持由四被告各承担原告徐某1每月生活费300元,由四被告各承担原告王某每月生活费300元。赡养方式应尊重老年人的意愿,故本院对被告徐某4关于轮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去报销部分,亦应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关于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为,两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期间,宜由四被告尽相应的护理义务,而非仅仅支付护理费。关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4修缮房屋的诉请,本院认为,两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房屋系两原告所有,而庭审中被告徐某4辩称该房屋系其出资所建,两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碍难支持。目前两原告有居住生活的房屋,基本生活能够得到保障。如需改善用房质量,可与四被告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自2017年6月起每人每月各承担原告徐某1、王某生活费300元。履行方式:2017年6月至12月两原告的生活费,由四被告分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分别付清当年度上、下半年两原告的生活费。二、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自2017年6月起各承担原告徐某1、王某医疗费(可报销部分除外)的四分之一。履行方式:于每年的7月30日、12月30日前凭有效票据结清当年度上、下半年两原告的医疗费。三、原告徐某1、王某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期间,由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护理义务。四、驳回原告徐某1、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各承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汪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