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猛与刘述生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猛,刘述生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083号原告:张猛,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述生,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婷婷,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猛与被告刘述生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被告刘述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拟将山东省邹平县盖家村黄山二路原老农民餐厅(现为德全酒店)转租给原告。原告交付定金20000.00元。当天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被告未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且目前涉案房屋由他人租赁,被告亦未退还定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刘述生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是房屋转租关系,双方在2016年3月31日口头约定答辩人将山东省邹平县盖家村黄山二路原老农民餐厅店面及店内部分物品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700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答辩人支付定金20000.00元,剩余50000.00元原告向其出具40000.00的欠条一份。答辩人依约将房屋腾空后,联系原告与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因原告个人原因不想再接手此店经营,也未向其支付剩余的转让费,原告违约在先,分家定金法则,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定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收条、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欠条一份,经双方质证无异议,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王淑方与刘述生签订商品楼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王淑方(甲方)承租方:刘述生(乙方)一、该楼房为二层沿街房,上、下各3间。二、租赁期共三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1.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2.乙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损害公共利益的,造成极坏影响的。四、交款方式:年租金伍万伍仟元,一年一交,先交钱后使用,必须提前三十天交纳租金。……十、甲乙双方不得私自中止合同,如任何一方违约,需交纳对方违约金壹万元,并赔偿对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国家征收房屋租赁税,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刘述生将房屋装修为老农民餐厅。2016年3月31日,张猛与刘述生双方口头协商,刘述生将其经营的坐落于山东省邹平县盖家村黄山二路老农民餐厅(现为德全酒店)转让给张猛。张猛向刘述生支付定金20000.00元。刘述生向张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猛()转让邹平县黄山二路老农民餐厅,定金款项贰万元正(20000元)总计转让费柒万元正,现已付贰万元正,欠五万元正。刘述生2016年3月31号”。2016年4月4日,张猛到老农民餐厅向刘述生支付现金10000.00元,并向刘述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肆万元整,4月中旬付清。张猛2016.04.04”。后刘述生联系王淑方协商将老农民餐厅沿街楼房转让给张猛的事宜,王淑方明确拒绝不同意将沿街楼房转租给张猛。刘述生便将现金10000.00元退给张猛。2016年6月,王淑方将沿街楼房转租他人。张猛多次向刘述生催要定金未果,2017年5月26日,张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是基于被告与王淑方之间的商品房租赁合同,被告还享有二年的租赁时间。根据被告与王淑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未经出租人王淑方的同意擅自转让房屋的,王淑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其取得王淑方书面或口头同意将房屋转让、转租的通知,就擅自收取原告20000.00元定金后无法协助原告取得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应视为是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00元,并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0元、出具欠款40000.00的欠条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标明自己想租赁涉案房屋的意图。被告辩称其只是向原告转让店面和店内部分物品,不包括协助原告和原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是被告自己不愿租赁,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20000.00元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为14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返还定金应为340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猛定金3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减半收取计325.00元,保全费360.00元,共计685.00元,由被告刘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褚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冯 毅书 记 员 班金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