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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浩与江斌、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江斌,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1051号原告:陈浩,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582954,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斌,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李艳,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原告陈浩诉被告江斌、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斌、李艳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诉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2014年7月4日,被告江斌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朋友饶勇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给被告江斌。截止2016年1月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江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并由被告江斌出具了3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江斌还款未果。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艳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江斌、李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即2014年7月4日,被告江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饶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50万元至被告江斌账户。后被告江斌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整。2017年1月1日,被告江斌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陈浩人民币50万元整,已还清18万元整,尚欠32万元整”。2017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江斌出具的借据、银行转款凭条,且两被告未到庭抗辩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江斌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出借给被告江斌50万元,扣除被告江斌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借款利息,视为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被告江斌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江斌归还借款本金3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所计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斌所负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艳应对被告江斌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浩借款本金3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32万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艳对被告江斌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江斌、李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共计8220元(原告陈浩已预交),由被告江斌、李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算。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易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