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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浩、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浩,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人民政府,彭金海,陈炽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温国辉,市长。委托代理人:黄集成,该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彭金海,男,1939年9月1日,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第三人:陈炽昌,男,1938年4月15日,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陈浩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规委)、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彭金海、陈炽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1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55号华南师范大学中区8栋住宅楼(中梯)有12户业主,原告陈浩是华南师范大学中区8栋204房权属人,第三人彭金海是华南师范大学中区8栋603房权属人,第三人陈炽昌是华南师范大学中区8栋403房权属人。华南师范大学中区8栋303房(套内建筑面积82.22㎡)、304房(套内建筑面积82.92㎡)、403房(套内建筑面积82.22㎡)、404房(套内建筑面积82.92㎡)、503房(套内建筑面积82.22㎡)、504房(套内建筑面积82.92㎡)、603房(套内建筑面积82.22㎡)、604房(套内建筑面积82.92㎡)的权属人均在《申请函》中签名同意增设电梯。华南师范大学中区8栋住宅楼(中梯)住宅总建筑面积为990.84平方米,其中8户同意增设电梯工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为660.56平方米。2015年8月20日,华南师范大学中区8栋住宅楼(中梯)的业主彭金海、陈炽昌等向广州市规划局申请该住宅楼加建电梯,并提交申请函、申请加建电梯报告(学校审批意见)、电梯加建结构安全证明等资料申请加建电梯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广州市规划局经审查后于2015年9月向第三人等华南师范大学中区8栋住宅楼(中梯)业主发出穗规函[2015]4972号《关于送审建筑设计方案的复函》和穗规函[2015]5576号《关于核发批前公示图的函》,要求进行批前公示等。2015年10月16日至10月25日,第三人将批前公示图进行现场公示,在批前公示期间,原告等人分别向广州市规划局提出了意见。华南师范大学于2015年11月11日召开华南师范大学中区8栋住宅楼(中梯)加装电梯协调会,于2015年12月2日向广州市规划局天河分局发函说明业主对加装电梯的意见。2015年12月10日,第三人等华南师范大学中区8栋住宅楼(中梯)业主向广州市规划局申领加建电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立案申请表、申请函(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加建电梯)、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承诺书、公示照片、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建筑设计方案图、平面规划图等资料。广州市规划局经审核于2015年12月24日核发了穗规建证[2015]21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如下:建设单位(个人)为彭金海、陈炽昌、梁仲熊等天河区中山大道华南师范大学中区8栋住宅楼(中梯)业主,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楼增设电梯工程1宗,建设位置为天河区中山大道西55号,建设规模为1宗,地上7层78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一、附图:建筑施工图1份。二、附件:《建设工程审核书》1份。附注:本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从证上载明的发证日期开始计算。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取得施工许可;依法无需取得施工许可的,应当在有效期内开工。逾期未取得施工许可或者逾期未开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本证自行失效。需要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后市国规委对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了批后公示。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向市国规委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国规委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上述通知,于2016年3月8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6年4月15日,市政府向原告、市国规委、第三人发出《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决定中止对案件的审查。2016年8月8日,市政府向原告、市国规委、第三人发出《恢复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决定从2016年8月8日起恢复对案件的审查。2016年8月10日,市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6]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国规委穗规建证[2015]21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因组织机构调整,原广州市规划局的职责由市国规委行使。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合法性审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属于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情形,决定该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并无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第三人等华南师范大学中区8栋住宅楼(中梯)业主就华南师范大学中区8栋住宅楼(中梯)增设电梯工程向市国规委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了申请表、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加建电梯的申请函等资料,市国规委依据上述资料核发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本案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中止审查恢复后查明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扣除中止期间,市政府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利害相对方是华南师范大学中区8栋住宅楼(中梯)所有12户住户,故本案对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处理必然会影响到12户住户的相关利益。原审法院如果不将12户住户列为本案当事人,将无法查清本案事实,也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只将加建电梯的组织者彭金海和陈炽昌2户住户列为第三人,没有追加其他9户住户作为本案第三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属于遗漏当事人,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涉案住宅楼增设电梯认定为改建、重建错误,应认定为新建。华南师范大学中区8栋住宅楼(中梯)原本没有预留电梯井,新建电梯占用土地及基础不是在该栋楼的原分摊面积范围内,也不是在原有基础上兴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对新建、改建工程的界定以及《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对重建、改建的规定,本案加建电梯的行为应认定为新建。2.原审判决就涉案建筑物总面积以及专有部分面积计算方法错误,导致认定增建电梯申请人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错误。《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的计算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正确的计算方法如下:(1)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公摊面积记载于产权证的,属于产权证面积的一部分。涉案住宅楼一梯两户(03号房和04号房)共12户,其中03号房的套内面积均为82.22平方米,公摊面积均为7.36平方米;04号房的套内面积均为82.92平方米,公摊面积均为7.42平方米。申请加装电梯的分别为涉案住宅楼三至六楼的03号房和04号房住户共8户,其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计算应为8户的套内面积与已购买的公摊面积的总和。由于604房住户没有购买公摊面积,因此申请加建电梯的8户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总和为712.26平方米,而不是原审判决计算出来的660.56平方米。(2)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总和计算。涉案建筑物总面积应为12户套内面积与公摊面积的总和为1079.52平方米,而不是原审判决计算出来的990.84平方米。(3)加建电梯申请人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二。本案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与建筑总面积之比为712.26:1079.52=65.98%,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的要求。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529号行政判决书可作为判例参照。(三)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造假、欠缺等问题,被上诉人市国规委没有认真审查就核发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严重的渎职行为,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可被上诉人的行为亦应予撤销。1.申请材料虚假。(1)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结构安全证明》造假。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华南师范大学中区8栋中梯教工宿舍电梯加建结构安全证明》称:“华南师范大学中区8栋中梯教工宿舍于1993年10月设计,次年建造完成,……依据校方要求加设电梯,每单元于楼梯平台处设电梯一部”,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涉案住宅楼是1998年报建,1999年建成并交付使用。涉案住宅楼的住户2000年7月向华南师范大学购买,学校否认要求加建电梯的做法,故华南创图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构安全证明》显然造假,该证明与涉案住宅楼无任何关联,是无效证明。(2)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函》和《申请加建电梯报告》造假。根据被上诉人市国规委在行政复议中提供的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函》和《申请加建电梯报告》称:“经本楼梯全体业主充分协商、讨论、咨询相关意见,全体业主一致同意本楼增设电梯”,这是明显造假。事实是上诉人一直反对增建电梯,8栋103业主一直反对按现有方案增建电梯,104和203业主表示弃权,上述4户业主自始至终没有在同意加建电梯业主签名表上签名。2.缺少报建必须提交的资料。(1)没有国土房管部门核发的涉案电梯工程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被上诉人市国规委把华南师范大学的土地使用证(仅在庭审中出示)作为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证据,完全是罔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涉案电梯所占用的土地权属存在没有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经过合法审批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国家划拨给华南师范大学使用的公共土地变相改变为原审第三人私人所有的土地,将原属于校内公共通行用途的道路变相改变为原审第三人特定使用的私人用途,不仅损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不特定人对该通道的通行权,也侵犯了国家财产。因此,被上诉人市国规委核发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依法认定为无效。(2)没有房产证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审第三人是适格申请人,也无法证实其专有面积达到三分之二。(3)没有消防部门出具的安全证明证实该通道的变更不影响住户及相邻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4)没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无法保障工程设计的合理性和安全规范。被上诉人市国规委在行政复议期间并未向复议机关提供上述申请加建电梯必须提交的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市国规委在行政复议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而仅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是无效证据。然而,原审判决对本案关键性的问题能回避就回避,不能回避的就采信非法证据,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市国规委在涉案电梯工程申请未满足有关建筑设计和消防安全等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情况下,仍适用《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此不但未予纠正,反而为其开脱。1.涉案电梯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表5.2.2条款)规定,民用建筑之间的最小防火间距为6米,但涉案电梯工程设计的间距是0米。中区8栋(中梯)的楼梯是该建筑的唯一进出口,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5.5.30款的要求,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米,而该楼梯的原净宽度只有0.98米,本身就不符合消防要求,涉案电梯建成后的连廊与原楼梯紧贴成为一体,将楼梯原有的每一层开放式敞口统统堵死,形成封闭结构,电梯间两边的窗户还用防盗网封死,万一发生火灾,住户将无处可逃,这样的设计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对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极大威胁,但原审判决却认可被上诉人市国规委“增设电梯不影响原有消防疏散条件”的说法,无视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2.涉案电梯的建筑间距不符合《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的标准。根据该规定,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旧城区L=0.8H(楼高)且≥8米,其它地区L=1.1H(楼高)且≥8米。经向华南师范大学档案馆查询,涉案住宅楼位于天河区,楼高20.60米,加建电梯间高23米,电梯间与被挡建筑物(中区4栋)的合理间距应为L=1.1×23=25.3米,而加建涉案电梯后,与被挡建筑物间距仅剩8.058米,远未满足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的要求。3.加建涉案电梯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九条规定: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7.4.2条第(二)项规定:设置电梯的居住建筑,每居住单元至少应设置1部能直达户门层的无障碍电梯。但被上诉人市国规委仅以“送审方案已在首层设置无障碍坡道”就认为符合规定,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和要求。4.被上诉人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加盖“广州市规划局业务专用章”无效。因机构改革,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规划局整合划入市国规委,并于2015年2月11日正式挂牌运作,但被上诉人市国规委于2015年12月24日核发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仍然加盖“广州市规划局业务专用章”,应视为无效。(四)被上诉人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违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1.被上诉人市政府于2016年2月24日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于4月15日以“案件的审查和决定需要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查或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复议审查,于8月8日作出恢复复议审查,于8月10日作出穗府行复[2016]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实际上,相关案件已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判决,此时中止审查的原因消失,被上诉人市政府耗时75天于8月8日才恢复复议审查,不符合“及时、便民”原则,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的规定。2.被上诉人市国规委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被上诉人市政府发出的《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3月8日才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以及证据、依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市政府以及原审判决对此问题不但不指出,还予以采信,明显程序不公。(五)原审判决认为《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具有合法性是错误的,上诉人提请法院对该办法第三条的合法性以及延续实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及判定。1.《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是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第二条以及《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已明确界定新建和改建。对于已预留电梯井的既有住宅增建电梯可认定为改建,但要在既有住宅建筑以外从基础开始建造,新增基底面积的增建电梯工程认定为改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是适用法律错误。《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增建电梯后新增面积的规定,自证既有住宅增建电梯工程为新建工程。因此《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三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两个三分之二”是适用法律错误。2.制定程序不合法。《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并重新编文号发布。《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2012年7月1日生效,己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广州市政府并未按《广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其重新编文号发布,而仅仅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续实施穗府办[2012]21号文件的通知》的形式将《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延期一年,违反了《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因此《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应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失效,不能作为2015年7月1日及以后旧楼加装电梯申请的许可依据,包括2015年7月20日申请的涉案加建电梯工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市国规委颁发的穗规建证[2015]21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撤销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6]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对《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三条的合法性以及延续实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市国规委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市政府二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不服市国规委作出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2月24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查于当日决定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月25日向市国规委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3月9日向原审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市政府相关行政复议受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市国规委依法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市政府查明:原审第三人等业主向市国规委申领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国规委审查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相关规定。因案件的审查和决定需要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查或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2016年8月8日,市政府作出《恢复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16年8月10日,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作出穗府行复[2016]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分别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第三人彭金海、陈炽昌二审未提交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华南师范大学中区8栋住宅楼(中梯)的业主彭金海、陈炽昌等向广州市规划局申请对涉案住宅楼加建电梯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并提交了申请函、申请加建电梯报告(华南师范大学批示“同意”并盖章)、同意加建电梯八户业主签名表、八户业主身份证及房产证、结构安全证明、总平面规划图、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图、穗规建字(1998)第2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验收测量记录册、土地使用权人为华南师范大学的穗府国用(2006)第013000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电梯等资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业主的意见,并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但增设电梯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前款所指面积和业主人数的计算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执行。既有住宅分单元增设电梯的,本条第一款所指总面积和总人数按照该单元独立计算。”原审第三人就涉案住宅楼加建电梯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了华南师范大学盖章同意的申请加建电梯报告、同意加建电梯的八户业主签名表、建筑设计方案图、业主的房地产权证、使用权人为华南师范大学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向原审第三人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维持被上诉人市国规委作出的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无不妥。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住宅楼增设电梯属于新建工程,《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符合两个三分之二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对《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第三条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上诉理由。电梯是依附于建筑物使用的附属设施,不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既有住宅楼增设电梯是对原住宅垂直交通方式的改进和完善,属于对建筑物的局部改建,并非新建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实际情况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建设和管理作出规定,该办法第三条关于物业区域内增设电梯的业主有效行使表决权的建筑面积及人数比例的规定,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的计算标准应为套内面积与分摊面积之和,604房未购买分摊面积不应将其分摊面积计入建筑物总面积内,被上诉人市国规委计算错误导致认定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错误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建筑物总面积应为专有面积总和。涉案住宅楼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之比,无论是按照套内面积的标准还是套内面积加上分摊面积之和的标准计算,均已达到三分之二的法定最低要求,涉案住宅楼604房的业主是否购买分摊面积,均不影响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总面积的计算。上诉人计算专有部分面积时扣除604房应分摊面积,但在计算建筑物总面积却计入604房的分摊面积,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住宅楼增设电梯后与被挡建筑物间距仅为8.058米,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也不符合《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关于多层建筑楼宇间距应不小于25.3米要求的上诉理由。由于涉案住宅楼建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且为早期合法建设的住宅楼,本案不宜以2012年7月1日才实施的《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来衡量涉案住宅楼增设电梯的合理性问题,以及是否影响早已实际形成的既有通风、采光、通行现状。涉案住宅楼增设电梯后楼宇间距并未违反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多层民用建筑之间最小防火间距为6米的规定,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作斌审 判 员  石晓利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婷婷书 记 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