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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申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桂荣、王汉国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桂荣,王汉国,陈琳,孙建美,王志兵,南通浩鑫液压铸业有限公司,陈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12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朱桂荣,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汉国,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琳,女,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两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建美,女,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审被告:王志兵,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审被告:南通浩鑫液压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三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岚,北京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红兵,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再审申请人朱桂荣因与被申请人王汉国、陈琳,原审被告孙建美、王志兵、南通浩鑫液压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鑫公司)、陈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朱桂荣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为孙建美偿还银行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这一事实而行使追偿权,原审将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显属不当,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将孙建美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原支行(以下简称如皋农商行下原支行)的借款与孙建美将借出的款项再出借给浩鑫公司视为同一借款法律关系,混淆事实,明显错误。王汉国为孙建美借款提供担保,在孙建美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向如皋农商行下原支行还款,其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有权行使追偿权,但承担责任的应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能因为此款由孙建美再借给浩鑫公司使用而否定担保追偿的法律关系。(三)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201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与王志兵、朱桂荣、陈红兵签订的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再审申请人没有从王汉国处借到分文,故双方间的借贷合同也未生效。(四)王汉国向案外人借款,承担了借款利息,系其为履行与如皋农商行下原支行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即使有损失存在,也应由借款人承担。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王汉国、陈琳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审理本案,并确定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二)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以孙建美作为名义贷款人这一履行方式并约定了银行贷款利息,应由借款人归还。被申请人依据借款协议向借款人追偿有事实依据。(三)原审已查明陈红兵作为协议的借款人实际收到了出借款项,故双方的借款协议已履行。原审被告孙建美、王志兵、浩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法律关系实际上应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完全正确,再审申请人混淆法律关系,意图逃避责任,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支持原审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正确。(三)孙建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陈红兵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志兵、朱桂荣、陈红兵与王汉国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本案中,王汉国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系该借款合同,仅是王汉国履行该合同的资金来源中包括以孙建美的名义向如皋农商行下原支行贷款的95万元,故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正确。2014年10月10日,孙建美与如皋农商行下原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王汉国以存单质押提供担保,其个人及其妻子陈琳及王志兵提供个人担保。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如皋农商行下原支行将95万元通过受托方式汇入陈红兵帐户。对该事实在已生效的(2016)苏0682民再3号民事判决中已予确认。现朱桂荣认为该95万元系陈红兵与案外人的往来,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朱桂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桂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顾春晖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红霞 微信公众号“”